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嘉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875号

原告:****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县兆丰润景小区颐乐天园西餐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94690850B。

法定代表人:赵启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宽城镇山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51858679P。

法定代表人:唐士敏,职务经理。

原告****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319617.42元、设计费50000.00,合计346917.42元;2.给付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格3319617.42元,工程施工图设计费50000.00元,总合计3369617.4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推托,不予给付,无奈,依法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竣工结算书,3、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造价确认书一份,4、验收申请书一份。本院经开庭审查,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订立景观工程合同,被告施工,原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无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8日,被告****公司就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施工事宜与原告****公司协商,确定由****公司承担广场景观工程采购、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本县罗家沟宝生现代城,双方签订了《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前几条对工程概况、内容、施工范围、图纸、工期等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第一款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当工程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结清工程款”,第二款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约定了双方责任,****公司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及项目施工,双方并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违约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即进入罗家沟宝生现代城对广场景观工程进行施工,景观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绿化栽植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2019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递交验收申请,要求****公司组织给予验收并进行结算工作,2019年9月23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公司代表司树富、****公司代表宋宝生分别在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核实单、宝生现代城材料认价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双方在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造价确认单加盖印章,确认工程结算价格3319617.42元,工程施工图设计费50000.0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3369617.42元,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代表宋宝生签字。双方结算后,原告****公司多次找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现****公司以无公司人员留守,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书面签订的《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就宝生现代城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3369617.42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全部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6961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结清工程款,原告在工程造价确认单签字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现未到结清工程款的最后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69617.42元。

二、驳回原告****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7.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审 判 员  任瑞飞

人民陪审员  王铁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晓倩

附页

一、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