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民初字第2260号
原告河间市水务局机井服务站(组织机构代码10959090-5),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路安定街。
法定代表人狄庆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洪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满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后营村三区五排一号。
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西苏庄村2区4排2号。
被告***,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金辛庄村1区5排3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西苏庄村2区4排2号。
被告天津市宝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9373-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宝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8431-0),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道口南。
法定代表人赵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河间市水务局机井服务站(以下简称河间机井站)与被告***、***、***、天津市宝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虹公司)、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机井站的委托代理人沈洪伟、梁满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宝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宝亮及委托代理人郑维沂,被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间机井站诉称,2012年10月5日,经被告***介绍,沈洪伟代表原告河间机井站与被告***签订口头打井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177000元,原告河间机井站进厂后,预付2万元,如不验收使用视为此井合格。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河间机井站进场后开始打井,并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打井任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款项。由于该井属于被告富士达公司,其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就将该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宝虹公司,被告宝虹公司又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所以被告***、宝虹公司、富士达公司对下欠款项负有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介绍该工程时向原告河间机井站承诺有什么事找他,所以被告***对下欠款也负有连带给付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57000元,另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河间机井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河间机井站在上一次起诉时,被告对原告河间机井站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的名称多写了河北省。
被告***辩称,涉案的打井工程,被告***是于2012年10月从被告***处承揽的,工程价款为144000元。被告***承揽后,又将打井工程转包给原告河间机井站的委托代理人沈洪伟个人,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打井工程的造价为136000元,进厂预付2万元,完工后支付11万元,剩余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3年。协议签订后,沈洪伟进厂打井,被告***预付工程款2万元,之后又通过被告***给付沈洪伟4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又给付沈洪伟7万元,合计13万元,剩余6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还未到期。综上,原告河间机井站主体不适格,到期的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沈洪伟,故应驳回原告河间机井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起诉状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与沈洪伟约定的工程价格为136000元。
2、樊俊延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给付沈洪伟工程款7万元。
被告***辩称,其是从被告宝虹公司处承揽的打井工程,承揽该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的打井任务转包给***,二人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4000元。打井工程完工后,其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被告***与原告河间机井站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沈洪伟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由被告***将打井工程转包给沈洪伟个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6000元,进厂预付2万元,质量保证金为6000。协议签订后,沈洪伟进场后,被告***预付沈洪伟2万元,施工中被告***通过其给付沈洪伟4万元,沈洪伟出具了收条。故,此事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河间机井站的请求。
收据1份,证明被告***通过被告***给付沈洪伟工程款4万元。
被告宝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被告宝虹公司从被告富士达公司处承揽后,又将工程中的打井、相关材料以及清淤等分包给***,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77000元。被告***完工后,其已将全部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宝虹公司不清楚,被告***又将打井任务进行分包,其与原告河间机井站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河间机井站要求被告宝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河间机井站的诉讼请求。
报销凭单1份,证明被告宝虹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
被告富士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河间机井站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河间机井站。涉案工程其承包给了被告宝虹公司,且款项已全部付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涉及的工程(包括打井、管道的埋设、配套设备等)由被告富士达公司承包给被告宝虹公司,被告宝虹公司又将打井等部分工程以177000元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揽后又将打井任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揽后,经被告***介绍与原告河间机井站的委托代理人沈洪伟达成协议,再次进行转包。被告***和沈洪伟约定,进厂后预付工程款2万元,该2万元已经支付完毕。打井工程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原告河间机井站曾就打井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打井工程总造价为136000元,但名称多写了河北省,本院对此在询问时,被告***提出原告河间机井站应重新起诉,被告***、富士达公司、宝虹公司则没有意见。随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河间机井站的起诉。2014年4月18日,原告河间机井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
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沈洪伟与被告***签订合同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沈洪伟的行为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原告河间机井站。
原告河间机井站提出沈洪伟是代表原告河间机井站与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被告***则称其是与沈洪伟个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与原告河间机井站无关,被告***持有的书面合同已被其撕毁,沈洪伟处有书面合同。
原告河间机井站对此提供的询问笔录,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录证明原告河间机井站在前一次诉讼时,***等被告对原告河间机井站为合同主体并无异议,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沈洪伟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是沈洪伟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河间机井站授权沈洪伟代表其进行诉讼,已经表明认可沈洪伟与被告***订立合同是代表原告河间机井站,更况被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没有异议,该收条沈洪伟签名前标注了河间井队,故本院应认定沈洪伟是代表原告河间机井站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被告***将本案涉及的打井任务转包给原告河间机井站。
2、原告河间机井站与被告***约定打井任务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对质量保证金、期限进行了约定。
原告河间机井站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工程款的数额为136000元,在本次诉讼中进行了改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工程款数额为136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以及期限为3年,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3、扣除预付的2万元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河间机井站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河间机井站称仅收到预付的工程款2万元。被告***则称,通过被告***给付沈洪伟4万元,自己给付沈洪伟7万元,合计13万元。被告***表示,被告***通过其给付沈洪伟工程款4万元,沈洪伟出具了收条。
被告***提供的收条有沈洪伟的签名,原告河间机井站不认可是沈洪伟签署的,并当庭提出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表示如果鉴定为沈洪伟签署,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但随后原告河间机井站又当庭明确不再申请鉴定。原告河间机井站不申请进行鉴定,其没有证据证明收条中的沈洪伟的签名不是其书写,故本院对收条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沈洪伟收取了被告***通过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万元,沈洪伟的行为是代表原告河间机井站,所以应认定原告河间机井站收取了被告***通过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万元。
被告***提供樊俊延的证言以证实其自己给付沈洪伟工程款7万元,该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给付沈洪伟7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间机井站已经完成了打井任务,被告***对工程质量也无异议,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河间机井站的自认,仅能证明给付原告河间机井站工程款6万元,尚欠76000元未付,故被告***应及时将所欠工程款给付原告河间机井站。原告河间机井站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间市水务局机井服务站工程款76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间市水务局机井服务站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原告河间市水务局机井服务站负担87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培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松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