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屏山县民政局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杨冬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干箐沟。
法定代表人:雷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单元7楼721、723、725、7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佑,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柯,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邓岚,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塘湾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水陵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海博公司)、陈柯、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鱼塘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上诉人圣水陵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王辉,原审被告国科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柯、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不承担案涉借款合同的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陈柯向***所借的360万元用于了偿还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未向法庭提供完整并形成证据链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国科海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柯借款用于了偿还公司债务,则认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突破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三、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仅对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的借款进行过担保,陈柯与***的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借款与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担保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更不可能因为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承担了向银行借款的担保,就必然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的事实认定,侵害了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佐证资金流向和借款用途;3.借条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国科海博公司、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系共同借款人;4.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对国科海博公司的银行贷款做了担保,但当时已经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向***借款,用于偿还了该笔贷款,这样直接让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就免于了还款责任,对他们的权利也是没有损害的。
国科海博公司陈述称,对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于***的借款是否用于了国科海博公司的借款偿还,代理人在此无法确认。
陈柯、邓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和陈柯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陈柯向***归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陈柯承担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国科海博公司、邓岚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陈柯与邓岚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6日,***、陈柯、案外人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柯向***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现金周转,月利息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调查费、律师服务费及诉讼费等全部实际支出的费用;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也是共同借款人;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当日,案外人凌婷秋受***指示向邓岚转款2000000元。2017年9月6日,***、邓岚、案外人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岚向***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现金周转,月利息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调查费、律师服务费及诉讼费等全部实际支出的费用;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也是共同借款人;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当日,***向邓岚转款1600000元。2019年7月26日,***作为出借方,陈柯作为借款方,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国科海博公司作为担保方及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3600000元(已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2000000元、2017年9月6日收到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现金周转,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月2%;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差旅费、交通费、调查费、律师服务费及诉讼费等全部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鱼塘湾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2月28日由圣水陵园公司、赵鹏、陈柯变更为圣水陵园公司、赵鹏、刘兴洪;于2018年9月11日由圣水陵园公司、赵鹏、刘兴洪变更为雷涛、雷勇、刘兴洪。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圣水陵园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2月23日由陈柯、成都鼎鑫浩润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赵鹏、刘兴洪;于2018年8月9日由赵鹏、刘兴洪变更为刘兴洪、雷涛、雷勇。***主张陈柯、邓岚借款3600000元是用于偿还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贷款。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国科海博公司的年度报告,其中2016年度报告显示:2016年8月15日,向交通银行成都科技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关联方圣水陵园公司、鱼塘湾公司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实际控制人陈柯、邓岚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显示:2017年8月22日与交通银行成都科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关联方圣水陵园公司、鱼塘湾公司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实际控制人陈柯、邓岚提供连带保证及物保;2017年9月25日,国科海博公司归还了两笔借款分别为5000000元及8000000元。2018年度财务报表附注显示:2017年8月22日向交通银行成都科技支行的借款已于2018年8月21日归还。圣水陵园公司、鱼塘湾公司、国科海博公司称对***的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但是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国科海博公司2016、2017、2018、2019年度的财务报告显示,国科海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柯、邓岚、关联方圣水陵园公司、鱼塘湾公司为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的绝大部分借款均提供保证或物保。
审理过程中,***申请国科海博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凌婷秋到庭作证,凌婷秋称当时向***的借款确实被安排用于偿还向银行的借款,凌婷秋也在向国科海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庭责令陈柯、邓岚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告知陈柯、邓岚,陈柯拒不到庭的可能导致对国科海博公司不利的事实推定成立;邓岚不到庭陈述收入情况的,可能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成立。陈柯、邓岚收到通知后,均未到庭,仅向法庭出具前列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鉴于本案情况复杂,法庭允许***理清借款转账记录的情况查阅国科海博公司相关账户资料,***提供查阅名单的,国科海博公司不得拒绝,否则应当承担妨碍证明的法律后果。在指定的时间,***并未提供查阅名目,辩论终结休庭后,***又以理清了转款情况为由,申请复庭审理,因其怠于证明行为,法庭未予同意。
为解决案涉纠纷,***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与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柯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向陈柯邮寄相关诉讼事项告知书,因陈柯未到庭无法核实具体到达时间,故确定当日《借款合同》解除。关于陈柯的责任,陈柯认可借款,但主张利息过高,因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对***主张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00000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邓岚的责任。本案中其中一笔借款由邓岚签署,且由邓岚收款,而且邓岚与陈柯均作为国科海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一审法院通知其到庭陈述收入、经营状况等情况时,拒不到庭。邓岚知晓借款在前,在产生合理怀疑存在共同经营拒不到庭在后,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陈柯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国科海博公司的责任。国科海博公司既作为保证人参与合同,又在合同中确定共同借款人身份。保证人并没有经国科海博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借款是否能够认定为偿还国科海博公司的银行借款。一审法院依照现有优势证据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首先,从国科海博公司的年度报告来看,在2017年9月25日偿还了两笔银行借款,而向***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7月及9月;其次,从合同中载明一个月资金周转来看,国科海博公司的年度报告确实显示在2017年8月22日向银行借款8000000元,确实符合日常所言资金周转的形式;再次,陈柯作为国科海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法庭已经明示拒不到庭将可能使国科海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也拒不到庭与当事人或证人对质;另外,凌婷秋因与国科海博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作为证人证言确实不能单独采信,然而,其作为时任国科海博公司财务总监的身份以及陈柯拒不到庭,使法庭无法核对借款用于何处,走向如何?凌婷秋的证言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形式形成印证。依照前述几点,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认定该3600000元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如果存在后续审理,陈柯又到庭,由当事人及证人对质、结合银行流水进行核实,在更大程度上可能更会加强法庭判断。当然,即使推翻法庭认定,也在于陈柯拒不到庭,导致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对质,银行流水不得核实,陈柯也将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控制人陈柯借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圣水陵园公司、鱼塘湾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确定公司担保必须履行股东会议决程序,其原因在于避免不知情股东承担意外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圣水陵园公司、鱼塘湾公司对国科海博公司的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该保证已经经过其股东会议决程序,因此,不存在侵犯不知情股东权益的行
为,相反,***的出借款项因被认定为偿还国科海博公司的借款,为***提供保证并没有让公司利益受到实质影响,故两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多次不当诉讼行为,决定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与陈柯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二、陈柯、邓岚、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律师费100000元(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有权向陈柯、邓岚、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905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1.***向邓岚转款的160万元银行交易明细,2.邓岚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邓岚收到款项后转给了李宏飞,3.李宏飞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李宏飞收到到邓岚的450万元后转给了成都鑫胜和商贸有限公司,4.成都鑫胜和商贸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成都鑫胜和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将钱转给了国科海博公司,5.董萍银行交易明细,董萍将200万元转给了凌婷秋,凌婷秋是国科海博公司的财务总监,凌婷秋将200万元转给邓岚,6.邓岚的银行交易明细,邓岚将200万元转给了李宏飞,7.李宏飞的银行交易明细,李宏飞将200万元转给了成都鑫胜和商贸有限公司,8.成都鑫胜和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成都鑫胜和商贸有限公司将200万元转给了国科海博公司。证据来源于一审另案法官出具的调查令向银行调查取得,拟证明***借给陈柯、邓岚的两笔款项实际用于了国科海博公司的银行还款,其资金的走向又和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所描述的情况完全一致,起辅助证人证言的作用。
圣水陵园公司质证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用该银行流水证明作为担保人的圣水陵园公司与鱼塘湾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鱼塘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打到邓岚账户的借款是否是归还的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国科海博公司质证称,对于***提交的银行流水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这些证据中没有看见国科海博公司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国科海博公司最后是否将该笔款项用于了银行的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案涉款项转入了国科海博公司的账户。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国科海博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认为依据国科海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国科海博公司曾向银行贷款800万元,作为关联方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提供了担保,而案涉借款用于了国科海博公司偿还该笔银行贷款,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转入国科海博公司是否用于偿还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提供担保的国科海博公司在银行的借款,从现有证据还不能确定;其次,即便该款项系偿还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提供担保的国科海博公司在银行的借款,两笔借款系完全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有关联,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关系,不能以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同意向国科海博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就此认定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也同意对陈柯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主张前述担保行为有效,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完全的审查义务。综上,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为陈柯向***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案中,***未依法审查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是否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而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在未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加盖公章及法人印章,双方对担保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就案涉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二、国科海博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国科海博公司在本案中因超期缴费没有提起上诉,但因其与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共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方盖章,本院应对其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审查,如上所述,其担保合同无效。但案涉《借款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国科海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且案涉借款系陈柯借款后转入国科海博公司,无论其是否用于偿还国科海博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在国科海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并非用于其公司经营或还款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国科海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国科海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鱼塘湾公司、圣水陵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陈柯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柯、邓岚、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律师费100000元”;
三、陈柯、邓岚、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向***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
四、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就陈柯、邓岚、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柯、邓岚、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9810元,由***承担19905元;由宜宾市屏山鱼塘湾公墓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盐边圣水陵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