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139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B座8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B座8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9栋1**7楼721、723、725、7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新0106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30%股份,变更工商登记至被执行人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执行人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申请执行人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新疆锦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30%股份,变更工商登记至被执行人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智能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国科海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162.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应的银行存款。
四、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 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