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

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元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富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元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
原告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诉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元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元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元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了元山村委会综合楼和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的建设事宜,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投入了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双方对施工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改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9855.6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9855.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元山村委会答辩称:一、我方不认可2012年5月9日的欠条,理由如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19条规定,重大事项村委会应当召集2/3的村民开会过半数同意才有效,该欠条没有经过以上程序,无效。该欠条是2012年5月9日写的,至今三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我方不认可住建局的预算结算单。因为住建局不是审计,只是预算,以前的许多工程量不实,是虚报的,当时的中标价50多万元,现在近300万元,和实际严重不符。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中标价、工程造价、被告所欠工程款为多少。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和平公司登记情况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富民县和平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3.元山村委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元山村委会公共餐厅建设承包合同》、《元山村委会公共餐厅建设补充协议》、《元山村委会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以竞标的方式取得元山村红白理事会房屋设施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建设事宜及工程款支付方式。4.元山村委会综合楼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元山村委会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欲证明经结算综合楼工程款为2736870.70元、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工程款为220984.91元。5.元山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9855.6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两份补充合同有异议,没有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及超过2/3的村民签字,不认可;证据4没有审计过,不认可,只是预算表,不是结算表,不能认定为工程最后的价款,附属物是包括了树木等,但是树木栽种成活后却被挖走;对证据5有异议,综合楼属于政府工程,但欠条上没有理财小组、监财小组签字,不认可。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元山村委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当时是以最接近标的来进行中标的。2.《元山村委会公共餐厅建设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3.《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原告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召开村组长、村民代表、党员会议,预算与结算不相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建盖过程中,工程量是有增加的;对证据2无异议,双方的确有承包关系,才产生了今天的诉讼;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不是说让几个村民开个会就能确定合同无效。
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23日元山村委会“红白理事会房屋设施建设”项目公开开标,和平公司的代表***以523170.28元价格中标,同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元山村委会公共餐厅建设承包合同》,原告承建元山村委会公共餐厅建设工程,该工程地点位于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元山村委会。2011年4月5日和平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因工程实际问题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及同年5月9日签订了《元山村委会公共餐厅建设补充协议》、《元山村委会综合楼建设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元山村委会于2012年1月5日将“元山村委会综合楼工程”报请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经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736870.70元,2012年4月11日元山村委会将“元山村委会综合楼室外附属工程”报请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经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20984.9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上有村两委人员的签字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959855.61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959855.61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诉状中原告名称为富民县和平建筑工程公司,庭审中原告将其变更为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并提出该公司的名称变更已在工商局进行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方有接受工程并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元山村委会公共餐厅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施工,竣工后被告将上述工程报请富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结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959855.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元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富民和平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95985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元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