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1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鲁甸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1民初2059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受害人刘荣顺之妻)。
原告:**1,女,2006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甸县(系受害人刘荣顺之长女)。
原告:**2,女,2009年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受害人刘荣顺之次女)。
原告:**3,男,2014年1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受害人刘荣顺之长子)。
原告**1、**2、**3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锦,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鲁甸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N7B9C2A,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卧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成荣,系该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吒,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灿虎,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25746824508,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世纪大道延长线鸣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高云,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2431575076B,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北路文昌宫/div>
法定代表人:戈立斌,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应,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563163751C,住,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茨院乡新集镇/div>
法定代表人:马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健铖,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双,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1、**2、**3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鲁甸供电局(以下简称鲁甸供电局)、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1、**2、**3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决定追加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骏、王荣锦,被告鲁甸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吒、许灿虎,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戈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应,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健铖、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甸供电局、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1、**2、**3各种赔偿费106256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6238元/年×20年=724760元;(2)丧葬费53257元;(3)抚养费23455元/年×(4+7.25+12.25)年÷2=23455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8日,受害人刘荣顺在鲁甸县共同享有产权的10千伏高压线下触电身亡。该高压电线经鲁甸供电局测量,高压线距离水面距离3.16米,两根电线杆间的电线距离水面的垂直距离4.6米。鲁甸供电局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离地水平垂直距离不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10千伏高压电线垂直距离仅有3.16米。鲁甸县作为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刘荣顺被10千伏高压线触电身亡。并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鲁甸供电局与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鲁甸供电局辩称:1.受害人刘荣顺在高压电力线路下进行垂钓属于违法行为,其明知可能会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而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2.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作为涉案电力高压线路产权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同时适用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应承担其电力设施上所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对其他被告只能适用过错责任;3.受害人刘荣顺的死亡原因无法确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于用户产权线路上发生的触电事故,鲁甸供电局并非线路产权人且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即便涉案电力线路高度不合规、不符合安全标准或维护管理不当的,也应由产权人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承担责任;6.原告放弃向鲁甸县人民政府主张责任,相关责任份额应当由其自行负担;7.对于涉案线路已经在水塘边设置了铁栅栏阻隔人员进入,涉案线路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标语提示“高压危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刘荣顺无视自身安全,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8.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以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的部分诉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辩称:1.原告起诉的赔偿与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2.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受害人刘荣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辩称:1.受害人刘荣顺的死亡完全是基于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所发生的意外事件,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2.涉案高压线高度不够是因为鲁甸供电局所有的电线杆严重倾斜造成,故受害人遭受电击死亡与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不存在直接联系,原告请求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鲁甸明达公司属于施工单位,并不是线路产权人,也不是经营者,不是合格主体,施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且经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作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且未在涉案线路周围设置安全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警示、提醒用电安全义务,鲁甸供电局作为经营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3.受害人刘荣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及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四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死者刘荣顺系涉案高压线电击身亡,四被告应当承担何责任?本案责任应当如何分担?3.涉案高压线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行业标准?产权具体属于谁?管理使用人是谁?4.刘荣顺死亡的损失承担应当适用何种归则原则?
四原告针对其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1、**2、**3户口簿、鲁甸供电局企业信息打印件,欲证明**、**1、**2、**3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且四原告系受害人刘荣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四原告及受害人刘荣顺系农转城居民,各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欲证明2020年9月18日,刘荣顺在鲁甸县共同享有产权的10千伏高压线下触电身亡。
3.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受害人刘荣顺系触电身亡,触电上空10千伏高压线距离受害人刘荣顺死亡地点的水平距离为3.16米、两根电线杆间的电线距离水面的垂直距离为4.6米;鲁甸供电局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离地水平垂直距离不符合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鲁甸县作为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刘荣顺被10千伏高压线触电身亡。
4.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受害人刘荣顺的身份证,欲证明受害人刘荣顺在身亡前系昭通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000元。
经质证,鲁甸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用于证明受害人刘荣顺属于城镇户口,其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成立;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部分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1)10千伏高压电线至地面距离仅有3.16米不真实;(2)刘荣顺并不是百分之百系触电死亡的,是否是触电死亡无法得到证实;(3)触电死亡与本案涉案线路没有因果关系,因刘荣顺的鱼竿本身就有五米多;(4)涉案线路的施工单位是鲁甸明达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电力是发电厂生产的,并不是鲁甸供电局生产的;(5)刘荣顺进入有围栏的水塘钓鱼有重大过错;(6)原告使用法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刘荣顺的身份证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工资收入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刘荣顺若与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保险缴纳记录、工资卡打款流水记录加以证明,并认为工资收入证明仅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属性使用。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对第1、4组证据质证意见与鲁甸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2、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线路产权并非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对第1、2、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鲁甸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线路高度不够是电线杆倾斜导致,因电线杆的产权是鲁甸供电局,高度不够的责任在于鲁甸供电局。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鲁甸供电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线路的架设工程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之后线路高度不够责任不在于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鲁甸供电局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用电合同(高压)、职业中学新装用电资料,欲证明涉案线路产权人为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根据鲁甸供电局与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供用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后端的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方,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产权人承担其拥有的供、受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2.涉案线路及周边环境照片,欲证明触电点位于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产权线路上;事故地点周围为农田、杂草塘,且有栅栏隔离,属于交通困难地区;受害人刘荣顺无视事故地点附近已设置的警示标志和铁围栏,仍执意在高压线路下方进行垂钓,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
3.鲁甸供电局2020年开展用电安全、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宣传教育活动、宣传资料,欲证明鲁甸供电局已单独或与政府部门一同面向鲁甸县社会民众开展了用电安全、电力设施保护等相关宣传教育活动,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恰能证明该电力的产权人是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以及鲁甸供电局没有架设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电力设施,对线路缺乏日常监督和检查措施的事实;职业中学新装用电资料,证明线路的施工方是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受鲁甸供电局的委托架设线路,相应赔偿责任由委托人鲁甸供电局承担;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照片证实了在事故现场高压电线上无任何高压电警示标志;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鲁甸供电局对自己委托他人架设的高压线路进行了日常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鲁甸县供电局提供的3组证据无异议。
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供用电方案通知书,欲证明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主要进线杆为(10KV桃源线路N18号杆上),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并非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鲁甸供电局、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
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明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供用合同,欲证明21号电杆电源一侧一米内的产权是属于鲁甸供电局,电杆电源侧一米内的维护、检查、检修等由电力公司负责。
3.现场电杆及电线照片,欲证明涉案电线下坠是由于21号电杆严重倾斜导致。
经质证,原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用电方要进行日常维护,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电线的架设是鲁甸供电局,架设线路时没有达到规范标准;鲁甸供电局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是由产权人负责;对第3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电线杆存在倾斜并不是导致线路高度的决定性因素,且可以证明照片上的两根电杆的其中一个电杆有警示标语的,变压器上也有警示标志,周围设有围栏;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云南电网公司鲁甸供电有限公司高压客户档案袋、委托书、供电方案、资质核验意见书、工程设计委托协议书、审核意见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客服用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客服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50余份材料,欲证明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是经相关部门专业勘查、专业审批后开展的,我公司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说明书施工,施工完全符合该行业的安全标准。
3.供电合同、供用电合同评审表、鲁甸供电有限公司高压电能计量装置装拆记录表、客服受电工程通电前需办理事项、客服受电工程接电确认书、设备加(启)封、封条封印工作单、电力变压器试验报告,欲证明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是产权人,鲁甸供电局是经营者,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工后,在供电工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线路并不符合国家安全线路标准;鲁甸供电局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鲁甸供电局提供的第1、2组证据,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提供的第1、2组证据,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提交的第1、2、3组证据,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刘荣顺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城镇户口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鲁甸县供电局提供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死者刘荣顺妻子,**1、**2、**3系死者刘荣顺子女。**1出生于2006年10月3日,**2出生于2009年1月9日,**3出生于2014年12月11日。2020年9月17日,**向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报案称,刘荣顺2020年9月16日从家中出走未归。2020年9月18日,鲁甸县公安局文屏派出所接到报警,在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前面的荒田发现一具男尸,后文屏派出所出警处理。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男尸进行了尸表检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出具了《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载明,检验对象为刘荣顺,死者刘荣顺右手掌内侧见3.2cm×1.5cm的黑褐色凹陷斑,边缘见金属状异物,右小指腹侧见1.1cm×0.8cm的黑褐色斑痕。此损伤符合电流斑损伤特征。死者刘荣顺不排除电击死亡。《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勘查在鲁甸县边杂草斜坡处发现一具男尸,男尸胸部下见一根黑色伸缩鱼竿,鱼竿上拴有鱼线,鱼钩上有蚯蚓。伸缩鱼竿下起第一节上距根部23CM处金色油漆脱落,表面见灼烧斑痕,距根部76.5CM接头处折断,表面见高温灼烧斑痕。男尸摆放位置东北侧有10KV三条裸线由北向南方向平行延伸,电线为桃源23号杆与T职中专变1号杆之间线路,勘查时电线处于通电状态。经鲁甸供电局工作人员使用绝缘测距杆测量,男尸摆放位置距离东北侧的10KV电线水平距离为3.16M,与东北侧10KV电线的最下侧一条电线垂直距离(电线距地高度)为4.6M。死者刘荣顺触电的桃源23号杆与T职中专变1号杆线路为10KV线路,该线路中的23号杆系2019年5月变更的新杆号,该电杆原杆号为21号杆,该线路的产权人为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结合鲁甸供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P32页中标有“产权分界杆”字样照片及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提交的电杆照片显示,23号杆(原21号杆)存在一定程度倾斜。
另查明,死者刘荣顺触电的桃源23号杆与T职中专变1号杆10KV线路于2013年12月25日由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委托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月8日经供电方鲁甸供电局、用电方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施工方鲁甸明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竣工检验合格,《检验意见书》记载:“9.线路、高压设备、低压裸露危险部分、安全距离是否满足要求,在此栏是否合格处签有“是”的字样。”同年1月9日,鲁甸供电局作为供电方与用电方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针对该线路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该合同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桃源线路21号“T”接杆后1米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用电方受电设施的日常管理包括设立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规定中的“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本案中,鲁甸供电局与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责任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是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其应按照产权归属范围负责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在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管理的线路范围内,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作为本案涉案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在其发现鲁甸县供电局所有的电线杆存在倾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且未尽到保障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义务,对疏于消除安全隐患致高压线路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过错,是承担责任的主体。鲁甸供电局在其所有的电线杆发生倾斜的情况下未进行及时的维护,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荣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生活在事故发生地周围,明知所处区域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但其漠视高压的危险性,仍然在高压线路下从事钓鱼危险行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鱼竿触碰到高压线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在高压线下钓鱼的不当行为亦是发生损害的原因,依法应减轻侵权者的责任。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涉案的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责任人,且其架设的该线路于2014年1月8日经供电方鲁甸供电局、用电方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施工方鲁甸明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竣工检验合格,其对本案侵权损害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对本案侵权损害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鲁甸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刘荣顺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死者刘荣顺系农转城居民,各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在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其他证据与工资收入证明相互印证死者刘荣顺的收入来源情况,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因受害人刘荣顺发生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902元/年×20年=238040元;2.丧葬费5325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747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共计408767元。综上,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163506.8元,鲁甸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1753.4元,剩余40%的责任刘荣顺自行承担。
对于鲁甸供电局对受害人刘荣顺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的主张,本院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及刘荣顺的死亡事实,确信刘荣顺系电击死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原告主张刘荣顺系电击死亡的事实存在,故鲁甸供电局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3506.8元。
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鲁甸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1753.4元。
三、驳回**、**1、**2、**3对鲁甸县特殊教育学校、鲁甸明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1、**2、**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2元,由原告**、**1、**2、**3负担人民币4471元,鲁甸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负担人民币894元,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鲁甸供电局负担人民币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永军
人民陪审员  吴荣祥
人民陪审员  吕兴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艳红
书记员马亚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