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2民初318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伟二十六街天竹综合大厦1幢2**227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与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89.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该289.5元的医疗费是出院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照17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按照45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7500元(按照75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8000元(按照180天,每天1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0407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挂靠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建***车辆检测站项目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建筑工人。同年8月7日9时许,由于所支钢架较低,工作时必须弯腰行走,原告在推着拉满水泥的斗车行走时不慎被工地上铺的铁皮绊倒摔伤,当即不能站立行走,后原告被送到***江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关节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关节退变。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13357.46元。现原告行走困难,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75日,营养45日,还需再次治疗费1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并不知道原告是谁叫来干活的。2、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工地招聘人员均为60岁以内工人,原告隐瞒了真实年龄,另外,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357.4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可;交通费应该据实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6岁,失去劳动能力,不应计算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未发生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因公司给原告投有保险,应按照1%计算。 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江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汇总、住院收费票据,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江南医院289.5元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商洛市***商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且原告已超60岁,无劳动能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不认可,认为***、***非用工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对被告提交的***江南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3357.46元,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上的证明人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无资质挂靠在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8月,原告***(65岁)在被告***承建的***车辆检测站项目工地干活。当月7日9时许,因所搭建的钢架较低,原告在推着斗车弯腰通过该钢架时不慎被地面铺设的铁皮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关节损伤并关节腔积液。**关节退变。3.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4.双侧额枕角周围脑白质缺血性改变;5.慢支肺气肿。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357.46元。2021年9月11日,原告在***江南医院复诊,又花去医疗费289.50元。2022年2月2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关节功能丧失32%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误工期180日;4.护理期75日;5.营养期45日。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357.46元,剩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07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并疏于防范,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工作中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在明知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依然冒险从事该项工作,其对有可能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呈放任的态度。即原告应对其工作的危险性存在明确清晰的认识,但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操作规范进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车辆检测站建造过程中提供劳务,但被告***挂靠于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形,原告***应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与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由接受劳务一方直接予以赔偿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保险凭证等证据,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年龄已超60岁,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观点与原告仍在其工地干活的事实相互冲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按有效票据为13646.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35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限4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7天),护理费7500元(酌定为每天100元,护理期限75日),误工费18000元(参照当地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标准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期限180日),交通费3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7天),残疾赔偿金56802元[37868元/年×(20-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148.9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共计80604.27元(被告***先期已支付13357.54元,需再支付67246.73元);被告陕西丹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负担833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负担684元,由被告***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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