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宏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宏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21执615号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宏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宏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等7815755元。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以直接方式向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12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银账户余额、股票、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5兆瓦电站、光伏板、变压器、铝合金支架、蔬菜大棚等财产都被相关法院查封。目前,被执行人在本院有18起执行案件;
2019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对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拘留15日的惩戒措施;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未发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青海盛天农科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华
审判员张青超
审判员**才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文鑫
书记员白秉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