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河北亿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与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7民初1524号
原告:河北亿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亚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李晶,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建设北街iv>
法定代表人:郭现恩,该打井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占勋,该打井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军,该打井队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亿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英公司)与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李晶,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占勋、冯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495718元及利息(暂按2万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中标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5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并于同日与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以费用包干的形式承建被告已中标的本项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工程价款为4495718元。并且在第四条明确约定:本项目工程款一律从甲方(被告)银行账户出账,甲方(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划付的款项后,按照划款比例、工程进度向乙方(原告)银行账户划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却迟迟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辩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7日,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中标磁县南城乡(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5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并于同日与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邓某,现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工程完工后,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先后分四次向邓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邓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我方出具工程全部结清证明。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方与邓某协商转包上述工程过程中,因邓某本人无相关施工资质,邓某以河北亿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英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方与邓某为防止发生不必要纠纷,且亿英公司无机井打井工程施工资质,我方即与邓某以亿英公司名义签订的“程承包合同书”达成作废协议,后我方将邓某手中的该“程承包合同书”收回,现该合同书的两份原件均在我处保存。我方与邓某另行达成转包协议,后邓某将该工程分包给甄富国、梁海峰、戈兆强、尚培君、李志涛、吴志德、曹中礼等人。被答辩人诉称的合同第四条,无任何事实依据。在我方中标15标段整个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被答辩人都没有参与过该工程项目的任何环节,更没有向我方开具过任何正规发票。假设我方与被答辩人的争议合同已经实施,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合同第4条1项中约定,“乙方应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事实上是,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被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向我方开具发票,也从未向我方开具过发票。可见被答辩人的诉称是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被答辩人诉称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名称为“程承包合同书”,我方确实与邓某签订过,该合同书中乙方有邓某的手章,但该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且该合同书作废后两份原件均在我方手中。签订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成立和生效,更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书既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也没有约定工期,足以证明该合同没有成立和生效。开工日期和工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必备条款,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成立,双方应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应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可见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更没有实际履行。被答辩人诉称的“程承包合同书”,是一份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更没有实际履行的作废协议。被答辩人持一份复印的已经作废的协议,请求支付相关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其诉请。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诉称与我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2013年1月1日签订,而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验收。自该工程验收竣工之日起,至被答辩人起诉我方之日止(2019年3月15日),在长达5年6个月之久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可见该案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整个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7日,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中标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5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并于同日与招标单位(发包方)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15标段实际施工工程及地点为:杨洼276#、西南城277#、278#、279#、西赫283#、284#、285#、中赫286#、东赫287#、288#、台城村289#、290#、291#、西城基292#、293#、294#、295#、西王女296#、297#;林峰348#、349#、东角350#、暴家屯298#,共计23眼井。
2013年1月1日,被告(甲方)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原告(乙方)亿英公司,签订了《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称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乙方要求以费用包干的形式来承建甲方已中标的本项工程。工程名称: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15标段农用井打井工程。工程内容及规模:农用井打井工程,共计23眼井。工程合同价:4495718元。甲方收取工程管理费15万元。开工日期及工期空白。工程款、税金及其他费用的管理:1、乙方依据监理单位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每眼机井按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工作量。本项目工程款一律从甲方银行账户出账,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划付的款项后,按照划款比例,工程进度向乙方银行账户划拨,乙方应提前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税金:甲方出具给建设方支付款的发票中产生的税金应由乙方承担,按实际发生额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加盖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合同专用章及代表商灿廷手章,乙方处加盖亿英公司公章及李亚菲和邓某手章。
本案所涉15标段农用井打井工程完工后,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于2013年8月18日编制了《竣工总结报告》,该报告载明:自2012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8月20日竣工,工期293个日历天。落实施工任务到各施工队伍。完成工程量,合同金额4495718元。完成23眼300米农用井的井主体结构、井房和枢纽工作。竣工验收方式:井深验完,井壁管及水泵安装好,同时出水量达到设计规范要求,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及村民代表四方签订“磁县南城乡等(3)各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水井工程现场初步验收单”。竣工移交方式:①机井主体,井房,枢纽全部完工;②水泵安装完毕;③出水量达到设计规范要求。以上3项全部合格后,甲方、监理方、施工方及村民代表四方在场,进行现场摄像存档,同时甲方与村民代表签订“磁县南城乡等(3)各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灌溉机井后期管护协议”。
2019年3月19日,原告亿英公司诉至本院,称其完成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程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而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4495718元及利息。原告称林全涛、李希彬(李彬)系其公司员工,其授权林全涛与他人签订协议将本案争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其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支付款项银行流水共计1546148元、收到条共计金额1362000元。原告仅提供施工照片一张显示为十五标段349#机井施工现场;038-监理例会(2013年8月19日)签到表显示,李彬在第5标段处签到、林全涛同时在第10标段和第15标段签到,邯郸市四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文件传送记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3】024号2013年5月6日)显示,李彬同时在五标段和十五标段签字,李希彬在十标段签字。林全涛与第三人王力、尚培君、杨从吉、梁全峰、吴志德等人签订的井房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所涉42座井房仅350#、298#、276#、277#、278#、279#、283#、284#、285#、287#、288#、289#、290#、291#、292#、293#、294#、295#18座井房属于第十五标段,收到条明确显示属于第十五标段的仅298#、277#、278#、279#4座井房,其余收款条均不显示所收款项所涉内容。原告通过樊斌银行账户与邓某、林全涛、王力、李彬、梁全峰、李志涛等人的资金流水亦不显示款项用途。
庭审中,被告证人邓某称原、被告所签合同系邓某借用原告资质所签,因原告不具备打井资质,故施工前不再借用原告资质,并将原告方的合同原件交由被告收回销毁,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后,被告与邓某口头协议,将全部工程承包给邓某施工。邓某与曹银剑、曹中礼、甄付国、尚培君、梁海峰(邯东开源打井队)、戈兆强(沧州献县盛源钻井队)、吴志德等人签订合同,将十五标段农用井打井工程分包给他们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与邓某结清工程款314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程承包合同书》,原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然称已将其与原告所签合同书收回,但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合同解除手续,故其所辩原、被告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是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划付的款项后,按照划款比例、工程进度向乙方银行划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得知、何时得知被告方收到建设单位划付工程款的时间,故其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参与本案争议的十五标段的部分井房建设,及与邓某等人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第十五标段23眼农用井的打井工程的全部工程。同时,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乙方(原告)依据监理单位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每眼机井按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工作量,并在提前开具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第十五标段全部工程款44957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亿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26元,由原告河北亿英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晶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