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208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之冠环保园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661907179Y,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之冠环保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计207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古海洪
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慧臻
书记员 罗菖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