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新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3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新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A)。
法定代表人:朱兆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新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7月8日正式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同时签订了《门窗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协议,协议中明确上诉人的工资组成,即基本工资为3000元,效益工资为1600元。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宁夏新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2048.83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9353.94元:2013年2月-3月15日为6900元;2014年1月-2月26日为8871.43元;2015年2月-3月6日为3790.32元;2016年2月为3965.52元、3月份15天为2300元、4月23天为3526.67元;其中绩效工资为12694.89元:2013年10.5个月的绩效工资为16800元,已发10000元,欠付6800元;2014年欠付2天的绩效工资为114.30元;2015年10个月零25天的绩效工资为17290.40元,已发14208元,剩余3082.40元未发;2016年1月份1600元未发、2月份4天未发为220.69元、3月份17天未发为877.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4600元/月×11个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200元(4600元/月×12个月);四、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1年7月8日起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其自2011年7月8日起到被告处从事门窗项目经理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门窗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其中载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效益工资1600元、话费100元、活动经费0.5元每平米,超过1000元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平时每月公司发放基本工资3000元,效益工资待工程顺利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之后付清。《门窗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落款处有袁芝兰、***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称袁芝兰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其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与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工程变更单》和《工程(预)结算单》复印件,其中《工程(预)结算单中》记载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并未授权袁芝兰作为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袁芝兰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合同书》以及《工程变更单》和《工程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门窗工程承包关系,最近一次承包时间在2015年左右。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期间考勤由专人负责勾画,同时称其自2016年4月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直至2016年年底还在为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事宜。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资42048.83元(其中基本工资29353.94元,绩效工资12694.89);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2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自2011年7月8日起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17]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并未出示上述相应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证据由被告掌握,原告提交的《门窗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签字人为袁芝兰,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袁芝兰签订《门窗类项目经理岗位职责》时受到被告委托或者袁芝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以及《工程变更单》和《工程预结算单》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办理结算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庭审中原告也自认于2016年4月离开公司,其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新思维红河谷一期工程彩色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三份,证明该三份合同均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配偶袁芝兰签字。
证据二、《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预决算单》一份、《工程变更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袁芝兰同一书面文件签字,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
经被上诉人质证,其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袁芝兰是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相关单位工程承揽关系的相关材料。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新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素,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并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凤梅
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思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