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御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邢小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廊坊市廊大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024019908695。
负责人:梁秀颖,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军,系该站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丹,男,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刘春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军、刘宝华,被上诉人刘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张的租车费并不是法定赔偿项目;2、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及刘春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职能是从事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确保辖区公路畅通无阻是被上诉人的中心工作,清扫公路,排除阻碍,必须要不停顿进行日常的工作。重型载货作业车是清扫公路的专用车辆,这个专用车辆被损坏,为了确保公路畅通无阻,必须要租用相近的专用车辆,完成法定的职能,不可能如上诉人所言“代步、公交”费所能够解决的。为完成涉案损坏车辆在维修期间的养护公路工作,外租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当受到赔偿。二、被上诉人为了确保公里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的租车损失,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必然发生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为了确保清扫公路工作正常进行,而租用车辆的费用,完全符合这项规定。
刘春丹辩称,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只要有合理合法的手续,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
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外雇车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春丹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李良超驾驶的冀R×××××的重型货车相撞(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4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良超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春丹驾驶的冀R×××××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车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春丹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李良超驾驶的冀R×××××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春丹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良超无责任。此次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春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刘春丹负责赔偿。
原告车辆系养护公路的作业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进行养护公路的作业,因此原告租赁养护公路的清扫车辆进行作业。鉴于原告车辆的特殊用途,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车辆是用于完成公路养护作业任务,原告名下的车辆都有专门的养护作业任务,车辆受损维修会导致作业车辆不能按时完成养护公路的作业任务,因此,原告支出的租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告仅提供一张机动车保险单,但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及内容。经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除保险单之外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租车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同时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作为抗辩理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租赁清扫车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车辆租赁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春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提交刘春丹在投保时所签署的免责条款告知书及投保材料(系电子投保),证实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提交;2、该证据中没有刘春丹签字日期;3、免责条款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相悖,且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刘春丹质证意见为,认可投保时在免责条款告知书及投保材料上签名,但不认可曾就相关内容向其明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刘春丹投保时在免责条款告知书及投保材料签名,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就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向刘春丹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张由上诉人及刘春丹赔偿其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并提交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予以证明。关于租车损失承担的主体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刘春丹在投保时所签署的免责条款告知书及投保材料,欲证实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刘春丹认可在投保提示单及投保单保险人免责声明处签字,但不认可上诉人在其投保过程中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承担相应损失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此亦彰显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亦是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刘春丹支付涉案车辆修理费情况,结合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上诉人均口头认可的涉案交通事故仅造成4500元左右;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该诉讼请求应以合理使用及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为前提;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均有防止损失(特别是租车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法院并未对租赁相关车辆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具体数额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仅有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欲证实其主张,因系其单方提供,且合理性亦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可知租车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该损失的关联性、必要性,结合通常性交通工具类型和合理费用的原则,酌定上诉人赔偿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车辆租赁费44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刘春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亦有失公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车辆租赁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车辆租赁费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春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由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史纪红
审判员 李成佳
二○二○年
法官助理杨莉
书记员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