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2民初1408号
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禾木苗木种植场,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牛驼镇琉璃村。
经营者:王志国,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廊大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梁秀颖,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倚胜,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禾木苗木种植场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禾木苗木种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云飞、蒋凤刚,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梁秀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芳、崔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禾木苗木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苗木款2442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在所辖区域的公路上需要补植各种苗木,因此向原告采购苗木,共计款项为2442900元,苗木供齐后,原告及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虽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苗木款,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调判。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苗木,更不拖欠原告苗木款。2016年5月6日,被告与廊坊市雅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辰园林)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500537.72元,后雅辰园林以廊坊市雅辰时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辰节能)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合同金额为1080000元,约定由原告为东安庄连线(南三通道)中心隔离带绿化工程提供苗木并完成种植等事项,并协商由原告代替雅辰园林开具苗木款发票给予被告,原告先后为雅辰园林向被告代开苗木款发票金额2442900元,并由雅辰节能支付其开票费用28000元。被告已将2442900元支付给了雅辰园林,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并要求被告支付2442900元苗木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并已将2442900元支付给原告的合作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苗木清单一份,2、增值税发票存根25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银行付款凭证三张,3、录音一份,4、分包协议书一份,5、付款记录三张、工程付款申请单一份、工程预付款承诺书一份,6、《竣工结算报告》一份,7、请示卡一份,8、转款凭证以及收据各一份,9、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买卖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仅提交了苗木清单和增值税发票存根作为证据,其中苗木清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无法起到证明的作用。增值税发票存根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必然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方对双方进行苗木买卖的具体事实陈述不清,原告除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外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确实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分包协议书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经过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禾木苗木种植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44元,由原告固安县牛驼镇禾木苗木种植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瑶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