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3139号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廊坊市廊大路229号。
负责人:梁秀颖,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军,该站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御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
负责人:邢小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军、刘宝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外雇车损失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富强搅拌站”北侧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原告员工李良超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冀R×××××)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李良超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修理无法正常使用,修理期间外雇车辆产生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雇车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
被告***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同方向顺行的李良超驾驶的冀R×××××的重型货车相撞(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4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良超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R×××××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经承担了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车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当事人李良超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原告租赁清扫车的北京龙腾达路面养护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位廊坊市乔治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公司的维修期间为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10日。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了与北京龙腾达路面养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维修期间为保证公路养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按照8小时一个台班,一个台班工费为2500元。
3、原告提供了外租车辆结算单,证明原告租赁车辆共计8个台班,租车费为20000元。
4、原告提供了廊坊银行的客户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北京龙腾达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
5、原告提供了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北京龙腾达公司收到20000元租金后,为原告出具了票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3日12时30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正在作业,原告又主张事故发生当日按照全天计算租赁费缺乏合理性。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既不属于交通工具替代费,也不属于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且原告作为公路管理处其名下不可能仅有停运涉案车辆这一辆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缺乏合理性、必要性,且不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被告***都不应承担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李良超驾驶的冀R×××××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良超无责任。此次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负责赔偿。
原告车辆系养护公路的作业车辆,在维修期间不能进行养护公路的作业,因此原告租赁养护公路的清扫车辆进行作业。鉴于原告车辆的特殊用途,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车辆是用于完成公路养护作业任务,原告名下的车辆都有专门的养护作业任务,车辆受损维修会导致作业车辆不能按时完成养护公路的作业任务,因此,原告支出的租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告仅提供一张机动车保险单,但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提供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同时应当向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免责条款及内容。经查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除保险单之外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租车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同时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不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作为抗辩理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租赁清扫车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安次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车辆租赁费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新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