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洲花园1幢3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何绍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栾立冰,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妮,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绍德,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被告:何敏,女,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
上诉人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原审被告何绍德、何敏、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756692.0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范围内承担相应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交付关系。本案的借款实际为上诉人与交通银行之间为了将原有的金融借贷合同约定内容予以重组,将以前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款项,而是直接从其内部将上诉人原有债务进行核销。而原有债务中,银丰公司作为担保人,曾经在交通银行的相关账户保存有保证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银行有权直接从交通银行扣划相应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被担保人所拖欠的债务。(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银丰公司当庭承认其相关银行账户的保证金一夜之间被交通银行强行全部扣划,一审法院对此相关案件事实遗漏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提交交通银行与银丰公司之间相关约定的合同材料方面的举证能力,责令银行及担保公司提交其保存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本案中,银行从担保公司账户已经扣划金额,用于偿还本案所欠债务本金,最终确认上诉人只是在剩余未偿清债务本金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交通银行答辩称,交通银行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实际向德臻公司出借了804万元。实际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德臻公司之前的欠款。银丰公司在之前借款中所提供的保证金已经被交通银行扣划了。不存在德臻公司所称遗漏查明事实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绍德、何敏述称,同意德臻公司的上诉意见。
银丰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德臻公司立即归还尚欠交通银行借款本金7860292.03元,及截至2018年4月21日产生的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以上本息合计8168477.5元,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德臻公司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何绍德、何敏、银丰公司对德臻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68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德臻公司、何绍德、何敏、银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3日,德臻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借款8040000元,签订了编号为Z1609LN156229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率及利息的计付、罚息和复息的计算、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何绍德与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C160923GR5311203的《保证合同》,约定何绍德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804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配偶即何敏在该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声明其知悉并同意何绍德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何绍德和何敏共同出具了《个人保证声明书》承诺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银丰担保公司与交通签订编号为C160923GR5311234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804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承诺函及声明书。当日,德臻公司填写《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后交通银行向德臻公司发放贷款。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德臻公司尚欠本金7860292.03元、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交通银行、德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交通银行向德臻公司发放贷款后,德臻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所贷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德臻公司应偿还交通银行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的本金7860292.03元、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对于何绍德、何敏、银丰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何绍德、何敏、银丰担保公司均向交通银行作出书面保证,声明自愿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德臻公司、何绍德、何敏提出要求交通银行扣划银丰担保公司账户保证金的问题,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案涉借款存在保证金可扣划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德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偿还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借款本金7860292.03元、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二、德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何绍德、何敏、银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德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804万元,并约定最终放款信息以《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打印栏内容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代作《借款凭证》。现交通银行提交了《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其实际向德臻公司交付了借款804万元。至于德臻公司所称应扣除银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103600元,但银丰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本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丰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并未提供保证金。德臻公司主张上述保证金系在之前借款合同中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及处理。
综上所述,德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79元,由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