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437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栾立冰,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薛亚妮,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洲花园1幢3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何敏,女,汉族,1977年3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A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
委托代理人:李松,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住四川省射洪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臻公司)、***、何敏、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薛亚妮、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何敏的委托代理人袁翠、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60292.03元,及截至2018年4月21日产生的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以上本息合计8168477.5元,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689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40000元给第一被告,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4.35%,还款方式分次付息一次还本,付息周期为按季付息。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第二、三、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归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声明书》,确认双方系夫妻关系,均愿意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声明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8040000元,第一被告未如期履行本息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7860292.0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德臻公司、***、何敏答辩称:首先,被告一作为本案的借款人,确已收到原告的804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德臻公司分四次共计偿还原告约200000元,剩余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一致;其次,被告德臻公司现确因资金困难,周转不开,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会尽快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因被告德臻公司与被告四签订反担保合同,向被告四支付3300000元保证金,扣除相关的费用后,截止2017年9月23日还剩1103600元,请求原告直接从被告四的相关账户中直接扣划,以便减少四被告在本案中的共同债务;再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方所还的款项应先还本金再还其他费用(包括利息等费用);被告***、何敏名下有车辆和房屋,在解除相应权利限制后,也自愿抵押给本案原告;被告***、何敏、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担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被告德臻公司所说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Z1609LN156229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160923GR5311203的《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声明书》、编号为C160923GR5311234的《保证合同》、承诺函、声明书、《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客户欠款明细》两份、《客户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德臻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8040000元,签订了编号为Z1609LN156229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率及利息的计付、罚息和复息的计算、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并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160923GR531120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804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配偶即被告何敏在该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声明其知悉并同意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和何敏共同出具了《个人保证声明书》承诺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160923GR531123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804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承诺函及声明书。当日,被告德臻公司填写《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分次付息一次还本,按季付息,后原告向被告德臻公司发放贷款。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被告德臻公司尚欠本金7860292.03元、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所贷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德臻公司应偿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的本金7860292.03元、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对于被告***、何敏、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敏、担保公司均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声明自愿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未经过,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德臻公司、***、何敏提出要求原告扣划被告担保公司账户保证金的问题,因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与案涉借款存在保证金可扣划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截止至2018年4月21日借款本金7860292.03元、利息1943元、罚息302609.33元、复利3633.14元;
二、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何敏、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7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何敏、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段 雯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吴 菡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