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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7882号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风东路80号国联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雪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何敏,女,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州花园1幢3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被告***、被告何敏、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何敏、被告德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代被告偿还中国民生银行的借款的本金人民币787772.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6日起以代偿还的本金为基数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明分行”)与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签订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在符合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相关贷款条件,并在同意原告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履行缴纳“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的义务后,可向原告申请成为原告的基金会员。依据《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第十八条第三款“按照与中国民生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并行使追偿权利”第二十六条“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风险准备金,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的规定,原告是每位基金成员的管理人,代为管理基金,在基金成员不能向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被告何敏、被告德臻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加入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后,被告与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提供金额为授信贷款。被告按章程约定存入“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昆明分行根据约定及章程扣划了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账户款项,用以偿还债务。扣划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原告代偿还逾期本金的义务。
被告***、被告何敏、被告德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据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被告何敏、被告德臻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明分行”)与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签订了《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其受托管理的基金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在符合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相关贷款条件,并在同意原告章程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履行缴纳“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的义务后,可向原告申请成为原告的基金会员。《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第十八条第三款约定“按照与中国民生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并行使追偿权利”,第二十六条“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风险准备金,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原告系基金成员的管理人,代为管理基金,在基金成员不能向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被告何敏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加入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2017年8月4日被告***、被告何敏、被告德臻公司与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编号12213201737133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的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11.31%,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利率的执行利率按放款日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合同就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收取情形、违约责任等情形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时将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7年8月4日,被告与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编号:122132017371334B0),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22132017371334的《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在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根据质押清单载明:被告在指定账户内存入20万元,存期12个月。被告按章程约定存入“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以其管理的基金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7年8月8日,经被告申请民生银行昆明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执行年利率为11.31%。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款项,民生银行昆明分行于2019年12月26日扣划了原告账户人民币787772.39元用以偿还债务。扣划代为偿还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还逾期款项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的《小微企事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代被告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的费用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款项,原告于实际代偿后产生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支持自代偿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何敏及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支付垫付款项787772.39元;
二、被告***、被告何敏及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支付以787772.39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060元,由被告***、被告何敏及被告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莫 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同基
书 记 员  胡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