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法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邱学早),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审第三人:李海林,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审第三人:泸西县润绿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林业局**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冷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洲花园******。
法定代表人:何绍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林、泸西县润绿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0)云25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5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5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3、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违反了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4、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5、泸西县人民法院(2019)云2527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客观全面。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海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泸西县润绿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42742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8日,润绿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德臻公司签订《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将34000亩人工造林工程承包给德臻公司施工,同时对该工程监理单位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2日,德臻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将9000亩生态林项目工程分包给八达公司。2018年12月13日,八达公司又与李海林签订《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将1000亩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项目苗木种植工程分包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种植树苗的标准和要求,李海林应当负责栽树之挖塘及填种植土、栽苗、管护并保证树苗成活率。但该协议未取得润绿公司的同意也未备案。协议签订后,李海林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2月,李海林征得八达公司同意将其与八达公司签订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又转给***。2019年7月23日,八达公司与***初步核算,确认***自报塘数为68000个,其中合格塘数为28000个,进度款为402286元。2019年8月7日,八达公司支付了402286元工程进度款给***,但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8月10日,八达公司组织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八达公司认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八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班组施工量初步核算》原件一份、润绿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德臻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协议及发票、《结算依据》及《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人造林小班注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润绿公司在招标公告中对施工资质有要求,具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相关内容的独立法人,李海林或***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八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于没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海林,李海林又转给***,既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发包方润绿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书》第二部分4.5条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如果本合同条件第二部分未另作规定,那么,(1)承包人雇佣其他分包商的范围须得到发包人的事先同意。”八达公司与李海林签订的协议未取得润绿公司的同意也未备案,之后李海林又转给***,也仅是取得八达公司的同意。故双方订立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无效。八达公司主张与***(李海林)签订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只是劳务分包合同并非转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分析,合同名称就是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润绿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一部分2.2条约定,“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设计要求及作业设计要求。定植完成后初验,养护期达到二年后进行总验收,其中,苗木的管养期为2年,成活率需达到95%以上,保存率需达到85%以上”,八达公司与***(李海林)签订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苗木种植转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加强对种植承包的苗木进行养护,待2年养护期满后,苗木成活率达到96%,保存率需达到87%以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5日内甲方将工程款总额剩余的3%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该合同明确约定***(李海林)应当负责栽树之挖塘及填种植土、栽苗、以及后续2年的养护期并保证树苗成活率、保存率,八达公司负责的工作只有监管,此协议不是劳务分包的合同,实质上就是转包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订立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八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八达公司请求由***承担1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虽八达公司提供了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据,但在原、被高双方签订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有涉及律师费的约定,且律师费由对方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0元,减半收取计3970元,由原告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润绿公司在招标公告中对施工资质有要求,具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相关内容的独立法人,李海林、***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八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没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李海林,李海林又转给***,既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发包方润绿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书》第二部分4.5条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因此,双方订立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上诉人八达公司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1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苗木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未有涉及律师费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上诉人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