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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7民初2525号 原告: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金钟镇法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化,户籍地云南省会泽县,现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泸西县润绿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泸西县林业局五楼活动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洲花园1栋3**5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本科文化,住陕西省南郑县,现住泸西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泸西县润绿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绿公司)、云南德臻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八达公司与***签订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2、***赔偿八达公司违约金440000元;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八达公司与***签订了在泸西县种植树苗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种植树苗的标准和要求,以及对栽树之挖塘及填种植土、栽苗、管护所占比例进行了约定,明确了付款方式,协议第五条作了“乙方从本协议签字后5日内进场施工,乙方每月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报送相关工程量,甲方在下一个(施工)月15日前将上一个月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或者现金支付,甲方具体付款进度以总承包单位付款进度为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按照八达公司的挖塘要求即每亩挖塘42个、间距4米左右和塘的尺寸为60CM*60CM*60CM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管理,所挖塘不符合要求,多次被监理方要求整改,从而导致工程进度一再拖延和影响施工进度拨款。通过整改所挖塘大部分符合要求,但其以八达公司未完全支付进度款为由,多次拒绝进行回填土、栽树等下一步施工,且双方约定的栽树最后时限为2019年农历六月最后一日(即新历7月31日)现已超期。而八达公司积极与总承包公司协调核拨工程进度款,在八达公司等共同协调努力下,总承包公司拨了部分款项,2019年7月23日支付进度款之前八达公司又与***签订了“协议”,约定“收到进度款之日起10日内将未挖够数量的挖够、不合格的塘整改合格,塘的标准为60CM*60CM*60CM,并在8月30日按总公司要求栽好70000个塘的苗,其他要求按照之前签订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执行”。2019年8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482743元工程进度款。至此,***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8月8日***以电话方式明确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此时正是施工延长期限最关键时期,***拒绝履行协议的行为必将导致八达公司无法按期完成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请泸西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八达公司与***之间的《**种植工程转包协议》,并判令***赔偿八达公司违约金440000元,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向八达公司缴纳3万元保证金。这3万元并未实际缴纳。也是***的违约行为。 ***辩称,一、八达公司与***签订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无效,总合同约定不得转包,所以八达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二、八达公司起诉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符合,违约方系八达公司,1.八达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长达7个月未支付***,致使农民工工资未支付而被迫停工,工程超期系八达公司违约所致,***是本案的受害人。2.截止2019年8月6日,八达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诉称“2019年8月6日,八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482743元工程进度款,至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客观事实不符,八达公司仅支付了48000个苗塘的款项,尚有22000个苗塘款项未支付,***会另行对八达公司提出诉讼,追索尚欠的工程款。3.八达公司诉称“2019年8月8日,***以电话方式明确拒绝履行协议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与八达公司签订《**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约定显示公平且不合理。综上所述,***不存在违约行为,八达公司前期拖延、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期恶意撕毁协议,应驳回八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三万元的保证金未缴纳是事实,但所有人都没有缴纳,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金的缴纳期限,所以不应当视为违约。 第三人润绿公司述称:润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德臻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基础的劳务雇佣是可以的。对于八达公司与***之间的协议,签订时没有告知过润绿公司,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德臻公司述称:德臻公司只与八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八达公司与***签订《**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的事情,德臻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润绿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德臻公司签订《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将34000亩人工造林工程承包给德臻公司施工,同时对该工程监理单位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2日,德臻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将9000亩生态林项目工程分包给八达公司。2018年12月19日八达公司又与***签订《**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将1000亩生态林项目工程分包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种植树苗的标准和要求,***应当负责栽树之挖塘及填种植土、栽苗、管护并保证树苗成活率。但该协议未取得润绿公司的同意也未备案。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7月23日,八达公司与***初步核算,确认***自报塘数为70000个,其中合格塘数为48000个,进度款为482743元,2019年8月6日,八达公司支付了482743元工程进度款给***,但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2019年8月10日八达公司组织人员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八达公司认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八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班组施工量初步核算》原件一份、润绿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德臻公司与八达公司签订《**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委托诉讼代理人协议及发票、《结算依据》及《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人造林小班注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润绿公司在招标公告中对施工资质有要求,具备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相关内容的独立法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八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于没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既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发包方润绿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二部分4.5条的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整体转包,如果本合同条件第二部分未另作规定,那么(1)承包人雇佣其他分包商的范围须得到发包人的事先同意。”八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未取得润绿公司的同意也未备案。故双方订立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无效。八达公司主张与***签订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只是劳务分包合同并非转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分析,合同名称就是**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润绿公司与德臻公司签订的《泸西县通道面山绿化工程—生态林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第一部分2.2条约定,“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设计要求及作业设计要求。定植完成后初验,养护期达到二年后进行总验收,其中,**的管养期为2年,成活率需达到95%以上,保存率需达到85%以上”,八达公司与***签订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种植转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当加强对种植承包的**进行养护,待2年养护期满后,**成活率达到96%,保存率需达到87%以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5日内甲方将工程款总额剩余的3%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该合同明确约定***应当负责栽树之挖塘及填种植土、栽苗、以及后续2年的养护期并保证树苗成活率、保存率,八达公司负责的工作只有监管,此协议不是劳务分包的合同,实质上就是转包合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订立的《**种植工程转承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作为合同的违约条款也属无效,八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会泽八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所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