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219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7月3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周婧,系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
地址:昆明市穿金路青龙山(金殿)4幢。
法定代表人:惠煌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系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洋,系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廖克祥。
原告***诉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曾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拆迀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为人民币121220元),合计人民币36009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迀安置补偿协议》,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社波罗村385-1号房屋拆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迀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总计为1877746元。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向乙方支付总补偿款的50%,合计938873元;甲方在乙方被拆迀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补偿款项938873元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但被告仅第一笔款项按时支付,剩余款项938873元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现尚有23887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互相推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天阳公司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具有行政及民事合同属性,本案的性质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2、被告履行协助通知义务,因角度不同,原告理解为书面起诉状所指的推诿;3、就民事债权而言,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云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产权人)与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协议编号为BL(二)农040《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天阳公司作为投资人参与对昆明市盘龙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重建改造工作,原告***位于波罗村385-1号房屋及附属设施在拆迁改造范围内,该协议对拆迁补偿范围、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约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以及方式,被告天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77746元(包括自建房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补偿款)。被告天阳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总补偿款的50%即人民币938873元,在原告被拆迁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补偿款项人民币938873元一次性付清。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天阳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38873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238873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编号为BL(二)农040《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天阳公司仅履行了部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至今尚欠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阳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和被告所提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涉案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利息,但约定了支付补偿款的期限,被告天阳公司逾期支付补偿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被告天阳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和此前支付其他款项时已经出现逾期支付且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此时原告已经明知自己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但未及时主张,该已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由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盘龙区金辰街道云波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社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诉讼前历年多次向被告天阳公司主张欠付的补偿款,但被告天阳公司至今欠付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不可能单独提前支付该笔补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和标准,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天阳公司在原告***被拆迁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补偿款。庭审中,原告称签订涉案协议时被拆迁房屋已经腾空交付,被告天阳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房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补偿款应当自2013年5月8日(被告天阳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即2013年5月21日前付清。故被告天阳公司应当自2013年5月22日起向原告***承担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被告天阳公司所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目的。其据此辩称本案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的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
被告云隆公司签订协议的身份系被告天阳公司的委托方,其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天阳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
二、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补偿款人民币238873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50.5元,由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