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556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青龙山(金殿)4幢。
法定代表人:惠煌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廖克祥。
原告**诉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暂计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为866897.44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L(二)农034。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在该协议上盖章,根据《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拆迁安置过渡期、过渡费:(一)乙方选择产权置换安置的,自行解决过渡房,临时安置补助每6个月发放一次,自腾房交验之日起计发,以每户签订回迁安置房的总面积为基础计发,标准为10元每平方米/月。(二)甲方在回迁安置房所涉及建设地块全部拆除完毕后,30个月内回迁安置房建设,保证回迁安置房顺利搬迁。因甲方责任延长交房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由甲方按20元/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乙方所领取的临时安置过渡费,按产权置换补偿总面积1052.06㎡,每次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为:1052.06㎡×10元/平方米/月×6个月,合计补助:63123.6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后交付被告验收,被告应拆迁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原告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但至今,被告未将原告选定的回迁安置房交付原告,同时拖欠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没有异议,只是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这个案子,原告多算了7万多,应当扣除,即有131.9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对应的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了,在2017年11月1日就交房了。所以,该131.9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对应的安置费只有32895.86元还未支付。
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拆迁人),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为乙方(产权人)。该协议对拆迁补偿范围、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拆迁补偿范围面积为:1052.06㎡,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计算标准为:1052.06㎡×10元/㎡/月×6个月。如甲方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延长交房期限的,由甲方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按2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7年11月1日,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131.9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对应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该131.9平方米回迁面积对应的安置费尚有32895.8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盘龙区云波社区(波罗村二期)“城中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安置补助费的质证意见、陈述,扣除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安置补助费,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89497.58元。至于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其为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义务的基础,故本院确认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789497.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9元,减半收取计6234.5元,由被告昆明天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