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10321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含,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女,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86154898J。
法定代表人:范从稳。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诉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1050000元;2、判令三被告以所欠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64663.02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为止);3、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处签字并盖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与***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成立,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
2015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表明:***向***借款1050000元,借款用途为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2015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汇款10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之规定,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借1050000元,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可见其知晓并认可本案借款行为,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被告***、***应在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欠款本金105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向本案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用途项目为资金周转,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担保单位”身份盖章,***虽系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途“项目资金周转”系用于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肖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洪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游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