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进行了询问;于2018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云隆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00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借贷双方已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2%,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借贷双方已约定过利息,并实际通过证人转账支付过利息,故应按上诉人请求的月息2分支持借款期内利息;第二,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本金0.1%的违约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三十条的规定,***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并放弃对1000元违约金的诉请;第三,律师费及公告费已实际产生,且按照双方约定,此类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第四,***作为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虽系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用于云隆公司的项目周转,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云隆公司应与***一同对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暂按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共***个月计算为100000元×2%×***=56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告云隆公司对上述款项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该公司拆迁项目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由被告***自有财物抵押(约定不明)及被告云隆公司连带担保。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6日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贷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后再未如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时至期满被告仍然不予还款,且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有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田坝乡卡竹村委会村民***(身份证号:)向***(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人保证所借款用途为合法用途,并保证按时全额还款,若未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自有财产交由***(身份证号:)自行处置。”被告云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进行了签章。2014年5月16日,原告名下的62×××7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62×××6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被告云隆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向甲方借款100000元,用于云隆公司房屋拆迁项目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给甲方,甲方如约按乙方指示支付该笔款项于***名下(卡号:62×××64)。乙方于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自愿担保该笔借款,应督促乙方向甲方按时返还本金及利息;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承担借款本金0.1%的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时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若乙方违约,乙方要承担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差旅费、保管费、交通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证人罗某陈述原告与***是朋友,双方共计发生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内约定了月利息为两分,一个季度支付一次,部分为***现金支付,部分是通过证人转账支付。本案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对于律师费没有发票,因为是风险代理,还没有交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借条》、《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100000元借款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其后《还款协议》中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18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借条》、《还款协议》均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系口头约定,虽证人罗某亦陈述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分,但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对此予以确认,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中如不按时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云隆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约定云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本案借款至2015年7月18日到期,而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14日,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云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持如下意见:1、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并有证人作证,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上诉人***向云南法制报社支付了500元的公告费用。该笔费用产生于***起诉之后,但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针对此费用的诉请。2018年5月8日,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借贷双方是否约定过借款期内利息?2、逾期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3、上诉人诉请的律师费及公告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被上诉人云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及借贷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均未对借款期限内付息做出约定。***虽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分,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无借款人实际支付期内利息的证据以印证双方确有借款期内利息的口头约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则除应支付借款本金0.1%的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现***主张按年息24%计算逾期利息,且不再主张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已实际支付,且借贷双方已约定此类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支持。第四,***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500元公告费,但其并未在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增加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费用进行审理及判处。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新提出此项诉请,已超出二审审理范畴,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项目资金周转,且借贷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中再次明确已发生的借款用于云隆公司项目资金周转,亦明确借款人未能还款原因在于项目延期,云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对其上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资金用于了云隆公司企业生产,***请求云隆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实现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8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云隆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