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诉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52号
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书记。
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律师。
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长清公路派出劳务,劳务费用总计233790.00元,同时被告对该款项的发生签字盖章已确认。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337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辩称,对原告起诉工作量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单价及总额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私营企业,2010年8月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长清公路段挖树坑及植树,其人工费总计23379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为其出具加盖被告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长清公路人工费用明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337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清公路人工费用明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的要求完成挖树坑、植树等工作,并经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辩解虽对被告的工作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及工程量的总额有异议的意见,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长清公路人工费用明细表,对欠款数额已经确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劳务费2337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7.00元,减半收取后,即2403.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