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双民初字第1419号
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1案受理了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园林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76.00元,减半收取2438.00元后由原告长春市宇隆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