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等与谷玉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霸民初字第3765号
原告杜举。系死者杜某之父。
原告***。系死者杜某之母。
原告***。系死者杜某之妻。
原告***。系死者杜某之女。
原告***。系死者杜某之次女。
原告**。系死者杜某之子。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系死者杜某之妻。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玉顺。
被告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霸州市兴华南路405号。组织代码证号:72883387-3。
负责人**,该公路管理站站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组织代码证号:05268252-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电话:。
杜举等六原告与被告谷玉顺、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霸州市公路管理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后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谷玉顺、霸州市公路管理站、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0时45分许,杜某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清扫公路的被告谷玉顺驾驶的冀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9586.46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谷玉顺、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方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顺系我站的工作人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求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予以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杜举等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杜举、***、***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结婚证一份,三圣口乡***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六原告的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杜某驾驶证一份。证明杜某系合法驾驶人;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霸州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张,3014.26元,证明原告花费抢救费3014.26元;5、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6、家庭关系证明两份。证明死者杜某的家庭关系情况;7、交通费票据31张,6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000元)。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2、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3、被扶养人***年龄未到法定年龄60周岁,我司不予认可,其他被扶养人无异议;4、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丧葬事宜的损失,不予认可;5、各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
其他原被告对***、霸州市公路管理站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0时45分许,杜某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廊泊线43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清扫公路的被告谷玉顺驾驶的冀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某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3014.26元,同时发生救护车费3000元。
死者杜某之父杜举(1958年11月23日出生)与其母***(1956年1月17日出生)生育***、杜某、***三子女。
死者杜某与其妻***生育***(2004年12月19日出生)、***(2009年6月11日出生)、**(2013年3月13日出生)三子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6000元(含救护车费)。
被告谷玉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土葬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4.26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作为被扶养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期限20年,扶养人为3人;其长女杜依梦,被扶养期限8年,其次女被扶养期限12年,其子杜卓被扶养期限16年,三子女扶养人均为2人。综合上述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12年+8248元/年×4年×(1/2+1/3)+8248元/年×4年÷3人=137466.67元;5、丧葬费23119.5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按农林牧渔业主张3人10天,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1266.58元;7、交通费,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救护车费3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谷玉顺负次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玉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杜举等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301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杜举等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1587.01-113014.26)×30%为86571.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谷玉顺、霸州市公路管理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29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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