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某某、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霸民初字第3764号
原告***。电话:。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玉顺。
被告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地址:霸州市兴华南路405号。组织代码证号:72883387-3。
负责人**,该公路管理站站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组织代码证号:05268252-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电话:。
原告***与被告谷玉顺、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霸州市公路管理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后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谷玉顺、霸州市公路管理站、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0时45分许,***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清扫公路的被告谷玉顺驾驶的冀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216.77元。
被告谷玉顺、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方在保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顺系我站的工作人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求法院减半收取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予以承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孙永军身份证、冀R×××××号车行驶证、杜振秋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冀R×××××号车系合格车辆,杜振秋系合法驾驶人;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值为23600元;4、评估费票据1张,1300元;5、停车费票据1张,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评估金额过高;2、停车费、评估费、营运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霸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质证:1、评估金额过高;2、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原告应当提供举证不能的责任,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时间过长,停损损失应当只支持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
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
其他原被告对***、霸州市公路管理站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0时45分许,***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廊泊线43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清扫公路的被告谷玉顺驾驶的冀R×××××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9月6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修复费用为23600元。评估费13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费4369.23元。
杜振秋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
被告谷玉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玉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用23600元;2、评估费1300元;3、停车费120元;4、停运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谷玉顺负次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玉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永军车辆修复费用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23600-2000)×30%为64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车费1420元×30%为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谷玉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霸州市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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