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为市土地整理复垦中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742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住所地: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176742127122。
法定代表人:钟建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199491。
法定代表人:曾柏善,经理。
原告**与被告无为市土地整理复垦中心、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17541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IV标),并于2011年7月15日和被告签订《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自备资金并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并接受被告的现场管理,以施工单位的身份参加被告组织的动员大会及工作安排会议。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经无为县审计局作出2016年无审投第70号《审计报告》审计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开往第三人处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欠175410.4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认欠款事实,但因具体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无为市土地整理复垦中心辩称,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IV标)工程款经无为市审计局审计为2657385.89元,已付2481975.40元,余款175410.49元未付,另保证金已退还。由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账号不能使用,该公司在求给付**个人,我中心按照财务制度不能支付给个人,故未支付余款的责任不在我中心。
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主张给付的工程款为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中标的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IV标)。由于**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故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荣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7428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市土地整理复垦中心,住所地:无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176742127122。
法定代表人:钟建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199491。
法定代表人:曾柏善,经理。
原告**与被告无为市土地整理复垦中心、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17541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7日,第三人(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IV标),并于2011年7月15日和被告签订《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后,自备资金并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并接受被告的现场管理,以施工单位的身份参加被告组织的动员大会及工作安排会议。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经无为县审计局作出2016年无审投第70号《审计报告》审计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开往第三人处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欠175410.4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承认欠款事实,但因具体支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无为市土地整理复垦中心辩称,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IV标)工程款经无为市审计局审计为2657385.89元,已付2481975.40元,余款175410.49元未付,另保证金已退还。由于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账号不能使用,该公司在求给付**个人,我中心按照财务制度不能支付给个人,故未支付余款的责任不在我中心。
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主张给付的工程款为第三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中标的无为县红庙镇土地整复垦项目(IV标)。由于**不是该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相关规定,故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荣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