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781民初414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彬,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1071678.33元,利息234521.92元,共计1306200.25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以1071678.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给付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对位于扶余市三井子镇养猪场培训中心,办公楼等进行钢结构施工,2017年1月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原告部分钢结构款,2018年4月,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给原告出具钢结构结算单,证实尚欠原告**、扶余一场、扶余二场隔离舍钢结构工程为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但被告以未结算等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案涉工程中,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具体负责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业务,***系哈尔滨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哈尔滨分公司的设立总公司,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单位。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注销,且原告现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本院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