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10154号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尾社区**坑北一巷8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2785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华盛科技大厦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629837。 负责人:***。 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19949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12602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90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以36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36006元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1年1月18日。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盐田环卫基地及配套工程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机房环保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常用16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单价120028元)及机房环保工程一项(价格60000元),合计180028元;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54008元),到货后三**支付合同总额的50%(90014元),付款后原告开始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机组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三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36006元),如因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原因,货到现场一个月内无法安装调试,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也需支付该笔费用。 2020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发货,“***”在签收栏上签名(原告主张签收人系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方签收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合同金额50%的款项,故原告未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21年5月,原告对机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021年5月18日,原告单方委托深圳市兴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盐田区环卫管理综合楼的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达标。 原告自认,被告方曾支付过定金,现尚欠90014元及36006元,合计12602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被告井冈山公司的分公司。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欠付货款,二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后,未进行抗辩或举证质证,也未就原告主张进行反驳,应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主张相应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山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126020元以及逾期利息(分别以90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算;以36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井冈山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东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2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90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以36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瑞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范  渺  渺 书记员 ***(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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