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4375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旭东巷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夫尧,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夫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资金4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自2006年12月18日起,
到实际还清400000元止按400000元本金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8日,被告**以公司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资金400000元到**账户,但其收到此款后拒绝归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并无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本案发生于2006年,现已时隔15年,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该公司对***、**之间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2.若如原告诉状所言,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8日,则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对外可以承接工程。被告**系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前后,原告***与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包或转包关系。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但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流动,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是被告方用于借贷。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资金400000元及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
为的借贷事实发生于2006年,时间久远,400000元属于巨额款项,其未让被告方出具任何条据,长期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符合常理,且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云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