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闵星与**、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2民初28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旭东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才,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7480元,2、并以3374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541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余家湖车站单身宿舍楼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湖北襄阳余家湖车站单身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余家湖火车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承包单价为:包干价1040元平方米,工期2014年6月6日开工,历时122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748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还欠337480元。另查明,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系由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威公司)发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所修道路未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数字不准确;2、不承担诉讼费和利息;3、包干价1040元属实,签订合同时间属实,开工时间不实,工程未结算,不准确,付过工程款属实。
被告铁威公司辩称,铁威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铁威公司与**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付完毕,其中,因**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铁威公司经**同意,把工程最后的质保金13万元直接转付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与**于2016年2月5日所签订的涉案工程结算单、**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与**所签《余家湖货场外道路施工承包协议》和《单身宿舍楼工程分包协议》;2.铁威公司与**所签《余家湖单身宿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结算单、铁威公司与**所签《余家湖场外道路硬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结算单、铁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返工通知》有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通知》系**制作,内容所载返工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均需专业人员或机构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向**送达过,**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铁威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2014年9月1日,铁威公司与**签订了《余家湖单身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该工程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合同金额52.0274万元,决算金额55.5404万元,已付款53.954万元”;铁威公司与**签订了《余家湖场外道路硬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决算,结算单显示“合同金额70.7429万元,结算金额71.1494万元,已付款67.8575万元”。铁威公司与**签订了《余家湖货场设施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工程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决算,结算单显示“合同金额165.7353万元,结算金额171.2266万元,已付款67.8575万元”。上述三项工程未付款共计14.0454万元,铁威公司作为质保金留存未付。
**转包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与**签订《余家湖场外道路施工合同》,单价100元;2014年7月4日,**与**签订《余家湖单身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单价1040元。2016年2月5日,**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关于余家湖单身宿舍楼及场外道路工程结算根据双方鉴定两个工程承包协议,先办理结算如下,一、实付款895900元(1、单身宿舍楼374400元;2、道路487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487000原以实际测量为准;3、其他费用增加7500元;4、设计变更及外排水沟27000元)。二、实扣款428420元(1、412000元;2、甲方提供材料款26420元)。三、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457484.20元。”**在甲方栏签名,**在乙方栏签名。2016年2月7日,**为**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后余工程款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后余工程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不守约一切按法律程序进行.2016年2月7日.**”。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纠纷,形成本案。
三方均认可如下事实:**与**为工程款产生纠纷后,铁威公司经**同意,将**承接的三项工程项目的工程质保金14.0454万元转付给**。**与**均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实际施工人,***劳务承包人,铁威公司系发包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由**组织人员完成,但因**未取得相关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与**所签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抗辩称原告承建工程项目未全部竣工验收,但**本人曾与**对工程款结算签订了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为45.74842万元,并对付款时间做出承诺,加之该项目的发包方即铁威公司也已实际与**办理了结算,并付款完毕,故涉案工程可视为全部竣工验收,**可依约定向**主张权利。由于,**与**结算时已经明确应付工程款45.74842万元,扣减铁威公司经**同意转付的14.0454万元,**仍应向**支付工程款31.70302万元。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表明铁威公司作为分包人除已向**付款还转付**14.0454万元,对**而言铁威公司不再欠付工程价款,故不具有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故**请求判令铁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日,原告予以认可,此时间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本院以此时间次日即2016年5月2日为始支持原告利息主张。***辩称,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委托第三方进行返工,产生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虽然认可,但双方对具体返工项目及具体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可依法通过专业评估确认具体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还抗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存在延误工期情形,依约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违约,且**并未因延误工期向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承责,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1.7030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被告襄阳铁路铁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8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伟
人民陪审员董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胥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