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2452号
原告:***,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茂国际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12019J。
法定代表人:叶华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云,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2月26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云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2200元【(28天+183天)×200天】;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3640元(28天×13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800元(28天×1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8440元【(28天+183天)×4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37259元(15年×30502元×30%);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各赔偿项目计算依据: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费按200元(原被告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计算,28天是住院,183天是医嘱全休期间;护理费按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130元一天;营养费酌情提出;鉴定费按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的南宁市兴宁区三塘苏宁水泵站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劳务报酬按每天8小时200元计。2017年6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顿时感到疼痛难忍。被告工作人员随后将原告送到广西民族医院就诊,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月9日转至广西骨伤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与广西民族医院一致。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骶椎骨折;颈椎病。医嘱建议全休到2018年1月2日。同年12月12日,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但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存在异议;2.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被告也从未支付任何雇佣工资,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经年满退休年龄,在没有从事建筑资格情况下,原告还选择高危险的建筑行业,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各项诉请不合理。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营养费,医院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也应是3个月,原告按183天计算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苏宁水泵站工地砌墙时,不慎从2米左右的龙门架上坠落受伤。
事发当天,原告因“高处坠落致腰背部疼痛约4小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以下简称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至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381.24元,住院收费票据上有“林浩”签名。出院当日转至广西骨伤医院(以下简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如前,至同年7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西医诊断:胸1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3骶椎骨折;颈椎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出院后三月内每月复查;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全休三月。后骨伤医院于同年出具多份疾病证明书,分别是:10月13日,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建议全休1个月;11月13日,诊断为腰椎术后,建议全休7天,当天复诊产生医疗费95.6元;11月21日,诊断为胸11、腰1骨折术后,建议全休2周,当天复诊产生医疗费95.6元;12月5日,诊断为胸11、腰1骨折术后,建议全休2周,当天复诊产生医疗费116.3元;12月19日,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术后,建议全休2周,当天复诊产生医疗费185.9元。以上四笔复诊医疗费共计493.4元。
2017年12月7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原告委托进行原告脊柱损伤人体伤残鉴定,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盾司法鉴定书[2017]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为:***腰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工作过程中由林浩负责指挥管理,受伤后是由林浩向医院缴纳其全部住院医疗费,林浩当时明确其是代表被告来付医疗费的,除此之外,原告未收到任何赔偿。原告主张林浩是工地负责人和被告管理人员,为此提供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我父亲(原告)在涉案水泵站做工受伤,现在民族医院治疗,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父亲***转入广西骨伤医院治疗。我父亲要求必须是广西骨伤医院;治疗康复要第三方医院鉴定康复后才能出院;如鉴定完全康复,鉴定费用我们出,如没鉴定没康复,由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并且治疗到伤好为止。落款处有工地负责人“林浩”签字、见证人“王运龙”签字,时间是2017年6月9日。被告对于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称林浩、王运龙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本院通知林浩到庭,其述称:时间太久,其不确定上述《证明》是否其签字,但其确实代表工地老板陈武阳调解过原告在三塘水泵站工地做工受伤的事情,当时其也在该水泵站做工,出事故后是陈武阳打款给施工员林工,由施工员直接支付医药费给原告;不清楚被告与陈武阳的关系,陈武阳是承包三塘水泵站劳务、做工这块,其负责采购建材、安排工人工作;原告是姓王的工头带过来做工,分给该工头的工作是砌砖、抹灰,工资按工作量计算,当时价位不记得了。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南宁市东沟岭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的《南宁市兴宁区苏宁物流及周边地块临时排水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宁物流及周边地块临时排水泵站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防雷、消防;开工日期2016年5月5日,工期120天;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水泵站项目是陈武阳以被告名义与业主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因为陈武阳是个人,没有承包资质,原告是陈武阳聘请的员工,其申请追加陈武阳为本案被告。原告则表明其不清楚陈武阳的角色也不掌握其身份信息,不同意追加陈武阳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8年1月15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劳人仲不字[2018]第16号),以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所产生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34580元的仲裁请求。
还查明,原告提供2018年1月26日申请人黄雪华的《申请报告》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5年5月4日至今居住在申请人的房屋,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马鞍岭13号一楼102室。该报告落款备注:情况属实,且有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亭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受案外人陈武阳的雇佣,在涉案水泵站提供砌墙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从2米左右的龙门架坠落而受伤的事故。被告作为涉案水泵站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防雷、消防工程的名义承包人,在明知陈武阳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同意让陈武阳借用其公司名义承包涉案水泵站的土建等工程,对此负有过错,在本案中其应与陈武阳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明确不同意追加陈武阳为被告,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事发时已满64周岁,明知在2米左右高的龙门架上砌砖具有较高危险性,仍放任该危险的发生,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7年《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具体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骨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原告相应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493.4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事发时仍在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误工时间为197天(两次住院28天+出院后全休169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但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该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故误工费参照2017年《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48479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6165.38元(48479元/年÷365天×197天)。
(三)护理费。医嘱未明确陪护人数,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酌情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7年《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8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为3640元(130元/天×28天×1人)。
(四)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治疗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多次复诊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八级伤残。根据《申请报告》内容,原告事发前一年已在南宁市白沙大道马鞍岭13号一楼102室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65周岁,应按2017年《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324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即伤残赔偿金为127458元(28324元/年×15年×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0%)。
(八)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医疗费493.4元、误工费26165.38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7458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的责任,则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4.72元、误工费20932.30元、护理费2912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1966.4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
(九)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带来痛苦,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程度、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4.72元;
二、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0932.30元;
三、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912元;
四、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
五、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
六、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4000元;
七、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1966.4元;
八、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280元;
九、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91元,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马海珍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冬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