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立达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民初字第03939号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国际大厦首层。
代表人蔡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曦林,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际群,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系**之妻)。
被告湖南立达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413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新泓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87号万代广场15楼。
法定代表人谢慕,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新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101号万代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赵泉清,总经理。
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立达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公司)、湖南省新泓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信公司)、湖南省新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新经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贷款4000000元,期限为一年。现贷款期限已逾期4个月,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不还。被告**系**妻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新经济公司作为被告**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9日)共计2146409.12元(其中本金为2047069.61元,利息为16000元,罚息为82685.51元,复利654元),2014年9月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07320元(按贷款本息5%计算);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新经济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息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分别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0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借据,每张借据金额为200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借款4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新经济公司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4000000元目前已到期且尚未归还,新经济公司愿意为此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到此笔贷款还清为止。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47069.61元,利息16000元,罚息82685.51元,复利654元。
2014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新经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复利为利息的利息。截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2047069.61元,利息16000元,逾期利息82685.51元,复利654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即13.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已产生的利息16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即13.5%的标准计算。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系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被告新经济公司作为被告**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均未超过相应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立达人公司、新泓信公司、新经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律师费10732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该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及相应发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47069.6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利息16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复利(截止2014年9月9日的复利为654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支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82685.51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4706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湖南立达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新泓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新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390元,由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2090元,由被告**、**、湖南立达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新泓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省新经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利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