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521民初498号
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2074582314M。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青海简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16358Y。
法定代表人:杭某。
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360元,减半收取计16180元,由原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明 娥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审 判 员 时 程 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完 玛 吉
书 记 员 杨 延 广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