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318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霞,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630100757416358Y(2-2),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关大街****楼****。
负责人:杭宝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南北山绿化服务中心(原名称为青海省南北山绿化指挥部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51450W,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祁连路**v>
法定代表人:白前,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启东,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原告***诉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青海省南北山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北山绿化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与南北山绿化指挥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66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在向被告一、二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电力公司中标了被告南北山绿化中心的西宁南北山一期、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同日,被告**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西宁南北山一期、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劳务合同》,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为北山风景区,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材料款。2018年12月,原告施工结束,双方确认工程量,项目验收合格。2019年3月-4月项目增加部分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劳务费合计1569600元,材料款67038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剩余103663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036638元我不承认,这个数额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们没有签字。原告所说的工程验收是初验不是终验。等终验完之后我们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再确认金额后我再给他支付该付的钱。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我和原告签订了承诺书,这个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现在只是负责终验和工程量,其余的我不管。
被告**电力公司及南北山绿化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二中标被告三“西宁南北山一期、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瑞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的事实;
证据二、西宁南北山一期、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瑞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后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西宁南北山一期、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初步验收意见一份、采购单位项目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工程量已经完成了该项工程;
证据四、工作记录三份,拟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6.08公里工程量,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五、***提供的材料明细一份、pos签购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根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为涉案工程支付材料款45338元,图纸费1200元,电费1000元,购房真空开关9500元,购买横担10000元,合计6703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认可是与原告所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初验,当时我在现场,但放线实际距离拉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确认过。对证据三的采购单位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采购的东西,这些跟工程量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我们最后工程完工时原告、我、姓刘的和姓唐的去验收的时候核验的,测量米数去了,当时我没有发言权,只有姓唐的和姓刘的还有原告测量的。我对工作记录的清单不认可。对证据五第一份老许提供的材料明细表是真实性,我承认,后面的图纸费、真空开关我认可,没有异议。对收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45万元,剩余的款项写了承诺书;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我们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120万元左右,后来双方协商,姓谭的要给原告100万元,我要求姓谭的给原告110万元,最后达成协议100万元,但只给了原告45万元,剩余的至今没有给,后来原告与姓谭的达成协议,原告给我写了承诺书,后期的费用就不用向我要了;
证据三、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表,拟证明:45万元转给原告了,其余65万元转给唐发明;
证据四、**电力公司付款凭证四份、**电力的付款清单,拟证明:1、**公司给我们支付的工程款3757466元;2、**公司给我们应付4141548.95,扣除税金、管理费384081.44元,给沃丰转了316358.8元,给唐发明转了1376881.61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是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但实际付款是1月18、19两天付款。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是附条件的承诺书,尾款是由姓唐的先把钱给原告付完了以后才跟被告***没关系。被告刚才也说款项是由姓唐的支付。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工程款是在被告的控制范围之内,也能证明承诺的前提是原告拿到该部分费用65万元之后,才承诺合同作废与被告***无关。现在原告没有拿到65万元款项,所以说这个承诺书是不生效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但在双方的工程量中已经计算出工程款了。这部分在2019年1月18日之前不算的,双方结算的是2019年1月18日之前的工程量。原告在2019年3月-4月还有6.08公里的工程量。对证据四中的账目,我们并不清楚,但我们认可被告***与**是挂靠关系,**收取了挂靠管理费。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被告南北山绿化中心庭前提交证据: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青海省委编办的文件;证据二、财政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据三、银行的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金额加起来与合同的金额是相差的。入账通知书的金额加起来是2691929.37元。说明南北山绿化指挥办的工程款没有完全支付。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为政府采购项目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南北山绿化服务中心按合同约定给**公司支付了4141548.95元,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
被告**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针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方向所持异议,属于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电力公司及南北山绿化指挥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9月27日,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电力公司中标西宁南北山“三防”智能管控系统电力维修改造工程(4标段)项目,并于2018年10月15日与青海省南北山绿化指挥办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4141548.95元;采购项目:西宁南北山一、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实-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合同书签订后,挂靠在**电力公司名下的***通过唐发明、谭盛取得该项目,又将该项目中的电力线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宁南北山一、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5日到2018年12月10日;2、施工地点和工作内容:西宁南北山一、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系统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履行外电施工项目;3、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合同单价为45000元。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中,唐发明于2018年11月向原告转账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8年12月12日完工并经过初验。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但项目负责人唐发明、谭盛认为原告的工程不值合同签订的工程款,经协商将该工程款定为1000000元。后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先支付原告450000元,剩下的由谭盛支付。达成协商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及《承诺书》,《收条》载明:今收到南北山指挥部项目工程款450000万元(肆拾伍万元正),付款人:***,收款人:***,见证人:郝广炳63212419871110401X,许正亮632123199510274950,2019年元月18日;《承诺书》载明:前期与***签约施工合同作废,后期施工费用及尾款与***无关,被承诺人:***,承诺人:***,见证人:郝广炳63212419871110401X,许正亮632123199510274950,2019年元月18日。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45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分三笔向唐发明转账6500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款67038元。
另查明,南北山绿化指挥办于2019年4月11日更名为青海省南北山绿化服务中心,其分三次向**电力公司付清工程款4141548.95元,其中2018年11月9日转账1242464.68元、2018年11月14日转账1656619.58元、2018年11月16日转账1242464.69元。**电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电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384081.44元后,向被告***的公司青海沃丰安装有限公司转3163585.89元,向唐发明共转账59388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宁南北山一、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劳务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二、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三、被告**电力公司、南北山绿化指挥办是否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宁南北山一、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劳务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挂靠在**电力公司的***,将其取得西宁南北山一、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系统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履行外电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并与其签订《西宁南北山一、二期绿化区“三防”智能管控项目完善拓展工程实-前端电力系统及夜间照明系统劳务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完工,并于2018年12月12日经过初验,且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协商将工程款定为1000000元,并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1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转账45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该事实已足以证明原告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双方协商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完成的工程只是经过初验,并未通过最终的验收,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7公里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工程款为1215000元,但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确定工程款为1000000元,2018年11月项目负责人唐发明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19年1月18日、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其与欠付的工程款无关,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经双方协商该工程款定为1000000元,由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00元,只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则后期费用与被告***无关,但无论***、还是谭盛、唐发明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承诺书》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项原告进行支付。根据庭审,被告***承认原告替其垫付材料款6703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7038元。另关于原告主张在2018年12月完工之后,被告***通知其于2019年3月至4月干了6.08公里,在南山施工1.8公里,共计7.88公里,工程款为354600元。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其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电力公司、南北山绿化指挥办是否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名为工程款,实际为农民工的劳务工资。被告***挂靠在**电力公司名下,并将工程中电力线项目分包给原告。**电力公司收到南北山绿化指挥办的全部工程款后,扣除相关的管理费及税费,其未直接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而是转账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沃丰安装有限公司及唐发明。故被告**电力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南北山绿化中心作为发包人,其已经将总工程款4141548.95元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北山绿化中心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电力公司、南北山绿化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67038元;
二、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劳务工程款4670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0元,原告***承担7771元,被告***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众明
人民陪审员 董 虎
人民陪审员 蒋昌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