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海西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91民初90号
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海西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国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西国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西州1950MW风电项目(格尔木地区、德令哈地区、都兰地区、大柴旦地区)电网接入送出共建工程施工风电2#、3#、4#、5#扩建110KV升压站及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187.0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709420元,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60269.98元(利息以1084607.07元为基数,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自2022年3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的利息,实际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144877.0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违约赔偿费用及合理利润20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被告将其海西州1950MW风电项目(格尔木地区、德令哈地区、都兰地区、大柴旦地区)电网接入送出共建工程施工风电2#、3#、4#、5#扩建110KV升压站及线路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对被告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投标并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为21331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了全面积极履行合同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66550元,但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违约,导致原告最终仅参与施工2#汇集站线路扩建及3#全通畅汇集站工程,剩余工程被告违约找到第三方建设完成,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完成了3918374.07元的工程量,截至目前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5187.07元、履约保证金尚有709429元未退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的行为显然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总价21331000元的规模准备人工机械、施工辅材、进出场费用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协商处理其违约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西国投辩称,原告**电力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计算有误,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857130元,剩余209420元还未退还。案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对结算价款金额有异议,导致被告一直未支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错误。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违约赔偿费用及合理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电力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被告海西国投签订海西州1950MW风电项目(格尔木地区、德令哈地区、都兰地区、大柴旦地区)电网接入送出共建工程施工风电2#、3#、4#、5#扩建110KV升压站及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13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施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截止目前原告只施工并已经完工2#变电站线路工程和3#变电站工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2#、4#、5#变电站进场施工手续,被告经与风电场业主、州能源局多次协商后,也未能解决此事。原告自工程开工以来,由于2#、4#、5#变电站未能进场施工,给公司造成了大量的工程误工费用,但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原告公司自愿放弃2#、4#、5#变电站施工工程,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及利息原告公司也不予索赔。
2021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主要内容:因风电场业主原因,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只实施了3#全通畅汇集站及2#汇集站线路扩建工程,4#、5#110KV升压站扩建工程风电场业主已自行建设完成,故原告不再施工该部分工程,现申请被告退还原告未进行实际施工的4#、5#110KV升压站扩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857130元。
202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审核认证单,内容载明:该工程本次审核范围,海西州1950MW风电项目(格尔木地区、德令哈地区、都兰地区、大柴旦地区)电网接入送出共建工程施工3#升压站(全通畅),2#110KV汇集站-330KV流沙坪变电站110KV线路(单回路部分),送审金额为21331000元,定审金额为3918374.07元,审减金额为17412626.93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66550元,被告已退还8571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54318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完成3#全通畅汇集站及2#汇集站线路扩建工程,合同中其他的工程已由风电场业主自行建设完成,故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并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案涉工程价款为3918374.07元,被告已支付3543187,剩余375187.07元还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共缴纳保证金1066550元,被告已退还857130元,剩余209420元还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未支付的款项。关于欠付工程款及未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工程审核认证单**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原被告虽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但因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实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584607.07元为基数,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律师代理费、违约赔偿费用及合理利润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此项费用,且此费用并非原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费用及合理损失20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及合理损失2036000元的证据仅为原告根据投标文件单方计算所得出的金额,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人工机械、施工辅材、进出场费用等巨大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西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海西州1950MW风电项目(格尔木地区、德令哈地区、都兰地区、大柴旦地区)电网接入送出共建工程施工风电2#、3#、4#、5#扩建110KV升压站及线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海西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187.0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9420元;
三、被告海西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75187.07元的利息及履约保证金209420元的利息(以584607.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驳回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55.02元,减半收取计16227.51元,由原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99.47元,由被告海西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