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6383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第三人:西宁立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第三人西宁立通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通水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立通水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433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第三人起诉原告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水泥电杆、拉线盘、地盘、***干等货款383780元,支付利息50000元。第三人实际将合同中所有货物供到被告**电力承建的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南川工业园区基地)10KV配电线路工程。被告***认可以上事实并称第三人起诉的买卖合同案件与原告无关,仅是利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但原告因《产品采购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便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并在诉讼中查封原告账户,导致原告贷款无法放款,无奈原告答应调解并支付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433780元。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货物,实际已经被被告**电力使用,原告无法要求被告**电力返还原物,只能要求被告**电力支付货款及利息43378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力辩称,**电力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可知,被告***挂靠在原告处,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第三人将**公司与***诉至法院。**公司同意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代偿后会向***追偿,仅是**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与**电力无关。**公司要求**电力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电力的诉求。
被告***辩称,当时挂靠在原告处,水泥款应由其支付,认可原告替其代付了款项,也愿意向原告支付,此事与**电力无关。水泥购销合同是将其多起业务整合在一起一并签订的,货物也并不是只供应在同一个工地。
第三人立通水泥陈述,已拿到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本次诉讼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立通水泥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水泥电杆、拉线盘、底盘、***干,总价款为383780元。后因**公司、***不支付货款,立通水泥于2021年2月26日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货款,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如下:一、***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立通水泥货款383780元,支付利息50000元,以上共计433780元;二、**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作出后,***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经立通水泥申请执行,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从**公司账户划扣调解书确定的433780元债务。
本院认为,(2021)青0104民初11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履行义务人为***,原告**公司为连带责任人。现原告已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433780元,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享有向作为支付义务人的***追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电力作为工程承包方实际使用了水泥,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电力并非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即便立通水泥将案涉货物运送到**电力承包的工地,也仅是依据合同买受人的要求完成了指示交付,无法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认定**电力负有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电力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本案代偿款应当由***承担。
综上,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433780元;
2、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6元,减半收取计39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