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

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02民初373号

原告: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北门街东城委华亿嘉苑小区北门**楼****。

法定代表人:莫亚香,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女,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住所,住所地四平市铁**南迎宾街**div>

法定代表人:单亮,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住所地四平市铁**仁兴街十四委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吴靖宇,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淑玲、李金荣,被告园林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被告富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991624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园林处将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馆风景区园林工程一标段立体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但该工程系被告园林处经过在被告富国公司投标获得的承包合同中的超出原有的立项工程。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还为二被告承建了其中的另一处绿化工程已经回款给付了60万元,现只剩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风景区园林工程一标段立体绿化工程的工程款1991624元没有给付。该工程系口头合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被告富国公司已经报财政局进行核算,因关系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故根据法律的相关按规定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园林处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诉请立体绿化工程款1991624元,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工程造价为1911946元,该鉴定报告中对购买五色草费用及运费和施肥、修剪、病虫害养护费价格核算过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园林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国公司辩称:一、2016年富国公司通过招标程序将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风景园林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园林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四平市中央西路以南,西环城路以西,四平空军机场以北规划地块内。工程内容为栽植乔木、灌木、绿篱、草坪等。立体绿化工程是园林处委托原告公司施工,富国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二、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风景园林工程是四平市重点项目,工程决算需要经过财政局评审最终确定工程款项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91624元,经鉴定鉴定结果:该工程造价为1911946元,该鉴定报告中对购买五色草费用及运费和施肥、修剪、病虫害养护费价格核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园林处与被告富国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国公司将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风景园林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于园林处承建,工程内容为栽植乔木、灌木、绿篱、草坪等,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8303032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立体绿化工程,该立体绿化工程系当时为迎接“航空飞镖”国际比赛增加项目,市“航空飞镖”指挥部要求在比赛前完成,超出原有立项,为此,园林处、富国公司与原告三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工程竣工后已经质量确认验收并投入使用,园林处与富国公司的负责该工程项目的人员均在工程预算单和园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富国公司已经委托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立体绿化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案涉立体绿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协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当事人选择并委托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立体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该工程造价为191194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对购买五色草费用及运费和施肥、修剪、病虫害养护费核算过高,对其他鉴定造价结果没有异议。后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放弃并撤回购买五色草费用及运费30万元和养护费700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光盘、施工图纸、立体绿化工程预算书、照片、园林工程质量竣工记录、材料费明细、人工工资表、富国公司委托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函及情况说明、结算工程款银行对账单、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园风景园设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证人(赵华成、李家春、魏长才)的证言及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园林处与富国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园林处、富国公司与原告公司口头约定的立体绿化工程项目的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工程已竣工,原告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园林处和富国公司已确认竣工和质量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工程符合结算条件,园林处和富国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公司请求园林处、富国公司以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二被告均提出鉴定报告中对购买五色草费用及运费和施肥、修剪、病虫害养护费核算过高,原告放弃并撤回对购买五色草费用及运费30万元和养护费7000元的诉请,故本院认定被告园林处和富国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04946元(1911946元-30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946元。

二、被告四平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鉴定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4元,已减半收取11362元,由原告四平市龙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天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