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701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岸华庭G栋704房。
法定代表人:符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9)琼97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575,939元及违约金1,801,100.83元(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2.支付案件受理费28,118元、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险费5100元、执行费36,271.4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75,049.1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子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万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