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三沙兴业鑫劳务有限公司、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0106民初6654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6民初6654号 原告:海南三沙兴业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三沙市永兴岛宣德路西沙宾馆106-99(海南省海口市海运路A5-A6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60OMA5RC7CD8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213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海南三沙兴业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三沙兴业鑫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1014.4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5823.69元(计算方法:1.以209961.81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为20253.73元;2.以209961.81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3301.65元;3.以31052.63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为1780.01元;4.以31052.63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48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金牛岭人工湖南侧的公园后路商业街项目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2.工程内容:本项目地下室(底板、外墙、顶板)、屋面采用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400g/㎡),卫生间及厨房采用JS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属高分子类型)的防水工程。3.工程结算方式:被告按原告施工发生的实际面积及施工部位单价进行结算,各施工部位单价为:地下室底板46元/㎡,地下室外墙46元/㎡,地下室顶板46元/㎡,屋面46元/㎡,厨房及卫生间22.32元/㎡。4.付款方式:被告按防水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月进度的85%付给原告工程款,待防水工程完工后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除预留3%的保修款外,余款一次性付清。5.质保期为一年。6.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做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8日进行开工,并于2019年7月完成了项目的所有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对账结算并签署了《班组工程结算清单》、《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汇总表》、《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明细表》,最终确认的工程款项为1035087.92元,累计已付进度款为794073.4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计794073.47元的工程款,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1014.4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中:1.被告应在竣工交付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应当在2019年7月31日支付合计1004035.2824元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794073.47元,差额部分209961.8124元未付。故被告应以209961.81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253.73元;以209961.812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3301.65元;2.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即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支付合计31052.6376元的质保金。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以31052.63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止为1780.01元;2.以31052.63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488.3元)。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及相应的利息不应支持。涉案项目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工程质保期满验收,根据工程实际,在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经原告申请,由被告返还相应的质保金。但原告未积极履行向被告申请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该质保金及相应的利息不应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原告证据2的《班组工程结算清单》,仅是初步审核工程量,不代表最终的结算结果,该证据的最后一行载明了:“报请公司审批”,表明该证据上人员均无权代表公司做最终确认,最终结算应以审计结算及原被告各方**确认为准。2022年6月15日,涉案项目完成审计结算,并经原被告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所以直到2022年6月15日涉案项目的价款数额才得到最终确认。基于此,被告的付款义务于2022年6月15日确定,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三、原被告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现原告违反约定提起诉讼,诉请应不予支持。涉案项目完成审计结算后,原被告就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即使用商票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因此向被告提交了《变更收款账户的说明》,提供了能够收取商票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材料后积极为原告办理商票手续。现原告不顾约定,提起诉讼,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书》;2.《班组工程结算清单》2020.4.14;3.《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汇总表》;4.《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明细表》;5.《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6.《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7.《回款凭证》;8.付款审批单。被告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审定签署表;2.变更收款账户的说明。被告庭前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牛岭人工湖南侧的公园后路商业街项目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本项目地下室(底板、外墙、顶板)、屋面采用聚乙烯丙(涤)纶高分子防水卷材(400g/㎡),卫生间及厨房采用JS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属高分子类型)的防水工程;工程结算方式:被告按原告施工发生的实际面积及施工部位单价进行结算,地下室底板46元/㎡,地下室外墙46元/㎡,地下室顶板46元/㎡,屋面46元/㎡,厨房及卫生间22.32元/㎡;付款方式:被告按防水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月进度的85%付给原告工程款,待防水工程完工后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除预留3%的保修款外,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班组工程结算清单》、《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汇总表》、《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明细表》,载明工程款合计为1035087.92元,上期累计已付进度款为794073.47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防水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月进度的85%付给原告工程款,此次应付进度(结算)余款879824.73元,项目执行经理手写“同意报请公司审批”。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竣工日期2019年7月,质保期1年,质保金241014.45元,验收合格。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海南定融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35087.92元。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073.47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1014.45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承包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4073.47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41014.4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41014.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待防水工程完工后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除预留3%的保修款外,余款一次性付清。但付清款项的前提应为双方已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虽原告提交的2020年4月14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合计为1035087.92元,但被告工作人员填写的意见为“同意报请公司审批”,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已就该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被告抗辩直到2022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涉案项目的价款数额才得到最终确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利息应以241014.45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三沙兴业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14.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1014.45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三沙兴业鑫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51.29元,由原告海南三沙兴业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3.68元,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撰稿:*** 校对:*** 印刷:符淑玲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年1月13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