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京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琼01民终2532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01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213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京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海南京沪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35号豪达大厦3楼G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318990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京沪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6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3日向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上诉诉讼费缴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6.2元。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交费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2023年3月27日,经本院核实及查询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征管信息系统,未见有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 杨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3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