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793号 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基地民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27MA5RHBDA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213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以下简称美亭砖厂)与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亭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垦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亭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4000元及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5302.83元(违约金以34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1月27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9302.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基于文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需要,向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采购灰砂砖,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230*110*44灰砂砖单价为0.47元/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灰砂砖,经对账计算,确认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被告实际供应灰砂砖的总货款为424680元,被告仅支付39068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34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4000元及违约金暂计15302.83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49302.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农垦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第七条,被告所付每一笔款项,均由原告开具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发票只开具给合同签订主体单位。由此可看出,被告付款前提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根据原告证据第17页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开票时间和被告签收发票时间均为2022年5月17日,因此,本案的付款时间应从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即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5月18日。2、违约金标准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双方签订的《灰砂砖购销合同》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未做约定的,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原告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且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第一,原告仅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未提供转账记录、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第二,如前所述,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存在诸多错误,应对律师费进行相应核减。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未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进行相应核减,但根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金额所对应的律师费应为3944.23元,因此,该律师费用明显高于《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的规定,应予以核减。 原告美亭砖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灰砂砖购销合同》,被告基于承建文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砖款对账确认清单,原告自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向被告实际供应加气砖及灰砂砖总货款为424680元,被告支付了390680元,尚拖欠货款34000元;3.律师函、快递单、发票,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23年5月25日、2023年8月10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违约金;4.货款发票,被告开具金额424680.11元的货款发票;5.(2024)琼90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曾向澄迈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告因本案支出5000元;7.送货单,证明原告自2019年9月至11月、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实际供应灰砂砖总数量为734000块;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5000元。 被告农垦建工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5、7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本院结合证据6的委托合同和证据8的付款发票综合考虑,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垦建工公司基于文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需要,向原告美亭砖厂采购灰砂砖,双方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灰砂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规格为230*110*44灰砂砖单价为0.47元/块,数量为800000块,合计为376000元。备注:1.单价随行就市,有变动以补充协议或调价函的方式予以确认;2.报单的数量以工地需方为收货代表(书面或电话)通知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灰砂砖。六、结算方式:2.每批货运至现场卸至指定地点后,供方提请需方现场验收点数,开具验收单,按月计算。3.需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则构成违约,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解除合同。需方除应付货款外,每天还应当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预期收益,同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形成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七、双方约定事项:需方所付每一笔款项,均由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开具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砖块的数量为904000块,合计总货款金额为42468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已付200000元,9月30日已付150000元,2022年8月26日已付40680元,尚欠34000元。2023年5月25日,2023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载明:确认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向贵司实际供应灰砂砖的总货款为424680元,贵司仅支付390680元,仍欠货款34000元。此后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曾多次向贵司催要,但贵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司仍未支付34000元及违约金。2022年5月17日,原告将开具的共424679.64元金额的发票送至被告,被告签收。被告未支付完毕剩余欠款,原告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琼9023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563.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34000元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抗辩称,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6%计算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以被告实际签收发票次日2022年5月17日起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双方对账清单载明2022年8月26日农垦建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40680元,以及原告于2023年5月25日,2023年8月10日分别向被告催款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于原告第一次催款即2023年5月25日前付款完毕,其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认违约金应自2022年5月18日起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即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律师费5000元,被告主张核减。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灰砂砖购销合同》第六点第3项的约定:需方除应付货款外,每天还应当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供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预期收益,同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形成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5000***费,原告主张该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支付货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限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负担129.87元,由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92元;保全保险费563.03元,由原告澄迈美亭民生环保砖厂负担126.34元,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