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美山村(金龙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4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垦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高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高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垦建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异议。农垦建工公司与高新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编号为:GX20190127《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但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版本存在差异,高新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对账签字人员确认表载明的是**、***,而农垦建工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此处为空白。故高新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其单方修改的版本,不是双方签字**的合同。农垦建工公司未授权***就货款进行对账签字,对账单亦未加盖农垦建工公司的印章,高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对农垦建工公司不产生效力。在对账单无法核实该合同项下货物情况时,高新公司拒绝提供《送货单》等原始材料予以核对,高新公司存在过错,应对不能证明货款数额承担不利后果。因案涉货款本金存在争议,高新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错误。且高新公司拒绝提供《送货单》等原始材料,致使农垦建工公司无法核算并支付货款,高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高新公司辩称,1.高新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2.农垦建工公司已经在案涉合同中指定***作为其公司对账结算人员,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与高新公司办理相应的对账结算。同时,农垦建工公司也是根据上述对账单依次向高新公司支付了800多万元货款,其付款行为也是对***的签字行为再次进行追认。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农垦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垦建工公司支付高新公司货款399455.5元;2.判令农垦建工公司支付高新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各结算期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1.5倍,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判令农垦建工公司支付高新公司律师费28961元;4.判令农垦建工公司支付高新公司担保费6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9455.5元;二、限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9945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的1.5倍,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临高高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保全费3474元,由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中,农垦建工公司称案涉对账单所涉及的具体工程部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仅有高新公司一家。二审中,农垦建工公司称**和***并不是农垦建工公司的员工,只是管理过一段时间的现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本金该如何认定。2.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农垦建工公司主张双方未经结算,不能确认案涉货款本金。首先,高新公司自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6月26日为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案涉工程工期较长、涉及货物量较大,但除高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外,农垦建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收取货物的相关记录。故农垦建工公司称双方未有对账,与常理不合。其次,农垦建工公司自认已接受高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且仅存在高新公司一家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再次,结合案涉对账单以及《电子发票》,农垦建工公司付款时间及数额与案涉对账单能相对应,***即使并非农垦建工公司员工,其曾为农垦建工公司管理现场,其在案涉对账单签名的时间贯穿整个混凝土供应期,且期间农垦建工公司也向高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足以形成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结算,并依照案涉对账单记录确定案涉货款未支付本金为399455.5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不存在需先核算送货量再支付货款的情形。农垦建工公司辩称是因高新公司迟迟未与其结算导致未按时付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案涉货款对账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农垦建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超45天后应按应付金额的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现农垦建工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农垦建工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新公司请求按照年利率3.65%的1.5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按此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垦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