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0107执异407号
案外人:***,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之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海南省农垦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2137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曾用名:**某),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海南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山穗琼联营民政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美兰花园F栋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08830114C。
法定代表人:**3。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曾用名:**某)、海南承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12月4日对本院查封海口市美兰区X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3年11月2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在本案立案执行二十余年后作出(2023)琼0107执恢714号执行裁定书,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XXX等财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作为被执行人承海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989年5月12日,经**山县民政局批准,***承包经营其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琼山穗琼联营民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穗琼公司),《聘任协议》明确约定***“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期间***每年交付承包金,承包期满后一切财产归承包者所有。1992年,**山县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穗琼公司征用门桥村约100亩土地并予以旅游项目立项,***以穗琼公司的名义代政府向门桥村垫付55万元征地款。1992年11月27日,穗琼公司将在已征用土地上修建的两个水塔工程和***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海南省农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1998年12月9日,作为穗琼公司的开办单位及名义投资人,**山市民政局根据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对穗琼公司进行改制,代表政府对穗琼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置,并签订《关于公司移交及法人变更协议书》确认“***承包期间穗琼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责,穗琼公司所有以前及今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皆由***承担,***公司的一切财产归受聘任人***所有”,根据该协议书,穗琼公司的资产剥离在当时已完成。而穗琼公司改制于1999年4月份。可见,穗琼公司的资产剥离在前,改制在后。特别是改制后的穗琼公司进行了重新注册,并在2004年更名为承海公司。即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为***与实际投资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属***公司的资产,也与改制后的承海公司毫无关联。
2000年10月24日,琼山法院作出(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宗地及项目(即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财产)归***所有。故自1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时已发生物权效力,***是该宗土地及项目的所有权人。2001年,经琼山法院(2001)琼山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181号民事调解书,***接管该宗地及项目,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及项目十余年,依法开展经营并缴纳相关税费,持续对宗地及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理、运营维护等,期间包括承海公司在内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2013年4月,***将该宗土地及项目转让给海南厚力燃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力公司)后,原海口市国土局协助执行将该宗土地登记至厚力公司名下。2015年6月,门桥村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列为被告,诉请撤销1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案涉宗地及项目归***所有的法律事实,承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琼山法院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两级法院的审理,琼山法院作出驳回门桥村的诉讼请求,海口中院作出(2016)琼0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7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门桥村的上诉,**并确认“该合同项下所涉100亩土地权益自此不应再由**山县演**演丰管区门桥生产队所享有”、“穗琼公司与**山县演**演丰管区门桥生产队所签合同项下100亩土地权益应归***个人所有。穗琼公司之后进行了重新注册,该合同项下100亩土地权益与穗琼公司(承海公司)无关”、“涉案100亩土地权益并未发生转移,仍归***所有,同时为其与***夫妻共同财产”、“(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并未侵害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穗琼公司(承海公司)或门桥村民小组的民事权益”。2017年2月,承海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土地归***所有,但因处分时未办理权属登记,对宗地的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仅仅裁定不予执行海仲字第257号仲裁调解书,既未撤销1473号判决书,更未否定181号民事调解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随后,海口海事法院相继作出多份裁定,将案涉土地“执行回转”并“恢复原状”。2017年7月19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7)琼72执150号《结案通知书》并载明:“现厚力公司依据257号仲裁调解书取得的上述土地已撤销登记并恢复原状”。2018年9月11日,省高院就承海公司对1473号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作出(2017)琼民申3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自***在181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置涉案宗地(给***)之后,以及2001年通过琼山法院执行,***实际接管涉案宗地十多年之久,承海公司却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驳回承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海口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1473号判决书),维持琼山法院确认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的181号民事调解书。此裁定是关于案涉宗地权利归属的终局性司法文书。因此,海南省三级法院已**该宗土地及项目的流转过程,均认定该宗土地及项目归***所有,与包括***、承海公司其他主体无关。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清晰明确,没有任何争议。(2023)琼0107执恢714号执行裁定在没有任何权利凭证的情况下将案涉财产错误认定为承海公司财产,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海南省三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相违背,依法应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将案涉财产作为承海公司财产进行查封之前,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被执行标的物确权归***所有,海南省三级法院已经认定案涉财产不属于承海公司财产,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请求不得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执行依据(2002)琼山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虽然穗琼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农垦建筑公司施工,但(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为案涉土地及项目的权利人,故农垦建筑公司自2002年12月17日向琼山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后,琼山法院一直没有将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穗琼公司或承海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处置。自2004年至2015年期间,琼山法院和海口中院已三次驳回农垦建筑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农垦建工公司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都明知案涉财产属于***的财产,不属于***及承海公司的财产情况下,仍然向琼山法院隐瞒该事实,时隔二十年后炮制本恢复执行案件,企图假借法院执行公权力侵害他人财产及合法权益,属于恶意执行,法院应对农垦建工公司恶意执行予以严惩。
综上所述,案外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XXX的查封,并中止对上述不动产的执行处置措施,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和生效司法文书的法律权威。
本院**,1989年5月1日,***、***、**4向琼山市民政局承包琼山县穗琼民政开发公司,承包期限至1995年底。1991年10月15日,琼山县穗琼民政开发公司更名为琼山穗琼联营民政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穗琼公司)。
1992年8月19日,**山县演**演丰管区门桥生产队(现海口市美兰区演**演东村委会门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门桥生产队、门桥村民小组)与穗琼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穗琼公司征用门桥生产队土地约100亩(按实际测量定红线图为准),作为穗琼公司的综合旅游、度假开发用地,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土地出让价格为每亩5500元,约100亩合计总额55万元。签订《合同书》后,穗琼公司向门桥生产队支付了55万元征地补偿款,门桥生产队也已经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了村民。
1992年12月4日,穗琼公司就征地及建设旅游度假村事宜向**山县计划委员会提交《关于开发“***水乡度假村”的立项报告》。1992年12月28日,**山县计划委员会作出《琼山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兴建“***水乡度假村”的批复》[琼计字(1992)528号],同意穗琼公司在演**演丰管理区征地兴建“***水乡度假村”,批复中提到,项目建设须符合演**建设总体规划及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建设用地报国土管理部门审批。1993年3月4日,**山县投资促进委员会批示同意穗琼公司征地98亩用于开发“***水乡度假村”项目。1993年3月10日,**山县经济合作局批示同意穗琼公司在门桥生产队征地98亩兴建“***水乡度假村”,具体用地面积以国土局测量的红线图为准,项目建设须严格按规划进行。
1992年11月27日,海南省农垦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筑公司)与穗琼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穗琼公司将两个水塔工程和演丰***开发区的宾馆、办公楼、厨房、长廊、八角亭、围墙及停车场、喷水池以及***水塔一座等景区内各种配套设施工程交由农垦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于1993年底完工交付。1996年1月19日,***、***、**4约定,演丰***用地及一切财产及工程款等债权债务由***经营管理。1996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5123571.57元。穗琼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1998年12月9日,**山市民政局与***签订协议书,同意穗琼公司的法人代表由***担任,所有以前及今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担,***公司的一切财产归***所有;营业执照重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重新注册的穗琼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琼山市民政局无关;***一次性补偿琼山市民政局8万元。
农垦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穗琼公司、***追讨案涉工程款。2002年7月17日,本院就农垦建筑公司与穗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琼山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穗琼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3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195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农垦建筑公司;***对支付农垦建筑公司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9760元***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穗琼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农垦建筑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3)琼山执字第18号。截止2010年2月11日止,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款项24975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农垦建筑公司。
2004年6月18日,被执行人穗琼公司更名为承海公司。
2010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农垦建筑公司更名为农垦建工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申请执行人农垦建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建设银行琼山支行计算该案已经执行的利息额(从2002年10月5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分段计算)共计1476910.33元。从执行款项2497500元中扣除本金195万元及利息547500元,截止2010年2月11日,被执行人承海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农垦建工公司利息929410.33元。
2023年11月2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农垦建工公司的申请,本院恢复该案的执行,并作出(2023)琼0107执恢7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承海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XXX,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同日发出查封异议公告。2023年12月4日,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
另**,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出资额为8000万元,出资比率为80%。1999年,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向**山市人民政府请示批准***海景公园项目开发,**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则同意。案涉房产所在的土地及***游览项目在***海景公园项目开发范围内。2000年9月15日,***与***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第(五)项约定:“***游览园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协议书中还约定协议书的履行由***的全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的资产进行担保并在违反约定时承担连带责任。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离婚协议书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与***自愿离婚。……三、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琼山市演*****游览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和使用。其中演*****项目及土地***要开发,***作价付给***500万元,定于自开发之日每年支付100万元,付完500万元后该项目及土地归***所有和使用;……四、离婚后,上列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中产生的债务由***负责偿还;五、离婚后,***付给***生活帮助费300万元,定于调解书签收之日付200万元,2001年10月30日前付100万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琼山执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在海南亿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的90%股份的经营权过户给***名下所有。
2004年9月14日,门桥村民小组(原门桥经济合作社)办理了海口市集有(2004)第010165号集体所有土地证。该证所附的门桥经济社宗地图上标明***游览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利人为海南亿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2013年5月9日,***将本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土地及项目赔偿款500万元提存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以下简称琼州公证处)。2013年5月13日,琼州公证处对此事实进行公证并作出《提存通知书》,通知***到该处领取款项。2013年6月6日,***与***签订《提存之债消灭证明书》,证明***自行取回在琼州公证处公证提存的500万元,(2013)琼州证字第2537号《公证书》项下的提存之债已经消灭;***确定自愿永久放弃本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规定的“演*****项目及土地原告要开发,原告作价给被告500万元,定于自开发之日每年支付100万元,付完500万元后该项目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的全部权利和权益,前述项目及土地与***不再有任何利益或利害关系。
门桥村民小组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本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琼山市演*****游览项目及土地100亩归被告所有和使用。其中演*****项目及土地原告要开发,原告作价付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定于自开发之日每年支付100万元,付完500万元后该项目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和使用”。本院就原告门桥村民小组诉被告***、***,第三人承海公司、海南厚力燃油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驳回门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门桥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琼0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门桥生产队于1992年8月19日与穗琼公司签订征地合同时属***承***公司独立经营期间所发生,根据琼山市民政局与***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所确认的内容,穗琼公司与门桥生产队所签合同项下100亩土地权益应归***个人所有。穗琼公司之后进行了重新注册,该合同项下100亩土地权益与穗琼公司(承海公司)无关。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是***控股公司,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将涉案100亩土地权益纳入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海景公园项目内进行整体开发建设,**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原则同意。虽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项目立项未能完成,但涉案100亩土地权益并未发生转移,仍归***所有,同时为其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9月15日,***与***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琼山市演*****游览园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和使用。”系双方自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亦在该离婚协议书上**予以确认,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并未侵害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穗琼公司(承海公司)或门桥村民小组的民事权益。况且,门桥村民小组于2004年9月14日办理的海口市集有(2004)第010165号集体所有土地证上显示,涉案土地标明为海南亿立***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原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的(2000)琼山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游览园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再**,2013年6月18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海南厚力燃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及游览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仲字第257号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和2013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演**东寨港***旅游区围墙范围内的100亩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3、确认海口市美兰区演**东寨港***旅游区围墙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宾馆约3000平方米,宿舍约1000平方米,食堂约600平方米)、观光码头、观光长廊、景区内各种配套设施、经营性资产归申请人所有;4、被申请人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将海口市美兰区演**东寨港***旅游区围墙范围内的100亩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2013年7月1日,厚力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执行(2013)海仲字第257号调解书。海口海事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申请。2013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使用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演*****旅游开发区围墙范围内的100亩土地使用权(土地坐标详见海口市土地测绘院出具的NO.20130596图)。2013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1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以国土部门最终测算的面积为准)办理登记至厚力公司名下。2013年8月15日,该院分别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2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宾馆约3000平方米,宿舍约1000平方米,食堂约600平方米)办理登记在厚力公司名下。2015年10月23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院涉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厚力公司办理了位于海口市演*****地区面积为56365.06㎡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海口市国用(2015)第XXX号]。
2017年6月1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土地原系穗琼公司向农村集体征收,未进行过初始登记。即使根据**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该土地属于***的财产,进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给***,那么涉案土地首先应先登记在穗琼公司名下,然后过户给***,再过户给***,最后才能因***与厚力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将土地过户给厚力公司。**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涉案土地归***所有,但***在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厚力公司时,并未将该土地登记到其名下,故其转让该土地并不能当然发生物权效力。海南仲裁委(2013)海仲字第257号调解书直接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厚力公司享有,超越了仲裁职权的范围,且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并造成之前过户环节的国家税收损失,损害了国家利益,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遂裁定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257号调解书。
2017年7月4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7)琼72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1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2号、(2013)琼海法执字第339-3号共四份执行裁定书。该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琼72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撤销登记在厚力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演*****地区面积为56365.06㎡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海口市国用(2015)第XXX号]。2017年7月19日,该院作出(2017)琼72执15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现厚力公司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257号调解书取得的海口市演*****地区面积为56365.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已撤销登记并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2002)琼山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执复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16号执行裁定书,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2017)琼72执15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琼72执150号结案通知书,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8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口中院(2022)琼01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集有(2004)第010165号集体所有土地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的重点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案涉房产所在的土地系穗琼公司于1992年经**山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向门桥生产队征收。生效的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认定:“门桥生产队于1992年8月19日与穗琼公司签订征地合同时属***承***公司独立经营期间所发生,根据琼山市民政局与***于1998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书所确认的内容,穗琼公司与门桥生产队所签合同项下100亩土地权益应归***个人所有。穗琼公司之后进行了重新注册,该合同项下100亩土地权益与穗琼公司(承海公司)无关。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是***控股公司,1999年***将涉案100亩土地权益纳入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海景公园项目内进行整体开发建设,但该项目立项未能完成,涉案100亩土地权益并未发生转移,仍归***所有,同时为其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9月15日,***与***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琼山市演*****游览园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和使用’系双方自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亦在该离婚协议书上**予以确认,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自主处分行为并未侵害海南亿立集团有限公司、穗琼公司(承海公司)或门桥村民小组的民事权益。”其次,本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琼山市演*****游览项目及土地100亩归***所有和使用,***要开发该项目及土地,作价付给***500万元,自开发之日每年支付100万元,付完500万元后该项目及土地归***所有和使用。2013年5月9日***将(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土地及项目赔偿款500万元提存于琼州公证处。2013年6月6日,***与***签订《提存之债消灭证明书》,证明***自行取回在琼州公证处公证提存的500万元,并确定自愿永久放弃本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演*****项目及土地***要开发,***作价给***500万元,自开发之日每年支付100万元,付完500万元后该项目及土地归***所有和使用”的全部权利和权益,前述项目及土地与***不再有任何利益或利害关系。由此,虽然本院查封的***旅游项目中土地上的宾馆(三层楼)、长廊及八角亭至今尚未办理确权登记,但根据生效的本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181号调解书的确认及海口中院(2016)琼01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游览项目及56365.06㎡土地归***所有和使用,与承海公司无关。而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属于***游览项目的设施。综上,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海口市美兰区XXX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