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522民初799号
原告:延安众达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52141893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高坡村。
法定代表人:刘蓬先,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03642147U,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建设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邓欣,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超,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真珍,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延安众达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众达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七三勘探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被告一七三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超、赵真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所欠工程款5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7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在阳城县芹池镇实施完成了15口煤层气井的固井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应得工程款675000元,并由被告在阳城县实施工程所设立的煤层气项目部于2012年4月7日为原告书立有欠据一支。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下欠525000元至今未予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建设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从出具欠据至今已逾9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一七三勘探队辩称,被告并不知晓与原告存在施工关系,原告仅凭欠条不能证明施工关系的存在,被告未授权煤层气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对欠条不知情,对欠条所述的工程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亦不知情。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任何结算业务。原被告之间无事实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被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来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延安众达华北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12月25日15口固井工程款陆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整(675000.00元)注:2014.11.18日付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余伍贰万伍仟元整刘晋洪欠款单位: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2012年4月7日”。在该欠条上,盖有“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七三勘探队煤层气项目部”的印章。被告称,一七三勘探队未设立案涉项目部这个机构,欠条上所盖的章并没有在一七三勘探队做过备案,刘晋洪系该公司停薪留职人员。
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无法提交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单、被告方付款明细等与工程有关的其他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代理人表示,欠条是在工程结束超过付款期限后出具的。
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在本应给付欠款时,经债权人同意后出具的表明其欠款事实的凭证,对此应认定此前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案涉欠条无还款期限,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条出具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向本院所举欠条的出具日期是2012年4月7日,故从出具欠条次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方还款150000元,刘晋洪在欠条上进行了记载。此情节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2014年11月19日重新起算,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该起诉时,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持续延续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延长的情况,故其起诉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安众达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69元,减半收取5434.5元,由原告延安众达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学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闫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