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段家岭。
法定代表人:张新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巍,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27号。
负责人:李斌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敏,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人,住山西省古交市。
原审被告:张新跃,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山西省古交市人,住山西省古交市。
原审被告: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西巷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巍,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
法定代表人:牛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6号汇都大厦23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武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俏林,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张新跃、原审被告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7)晋09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902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陈俏林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承担了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职责,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记载、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委托贷款债务全部转移给陈俏林,陈俏林也实际履行着该债务。陈俏林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据》。自该债务转移后,一直由陈俏林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交缴剩余贷款。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向陈俏林主张。上诉人应履行的担保关系依法已经终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委托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李慧琴与陈俏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是担保性质的协议,也不符合法律对担保协议的要求,其性质应为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的委托人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便已终止,被上诉人再就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没有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内的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还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实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辩称,上诉人所称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陈俏林,其先后偿还本金利息共计约900万元,应由陈俏林承担全部债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借款人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了陈俏林,并取得债权人明确同意,因此不满足构成债务承担的必要条件。其次,陈俏林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本身就有义务来履行其保证责任,主动还款只能代表其承担自身责任,无法说明债务承担成立。本案既不存在债务承担的情形,债务人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效力,上诉人依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认定是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前提必须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但陈俏林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说法不成立。另一方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不具备交易条件,合同是否有效待定,因此上诉人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合理。原审认定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委托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669444.77元和截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11115.74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原告委托人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3、依法判决被告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俏林、张新跃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与李慧琴自愿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作为受托方李慧琴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并具体约定了委托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等。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为受托人、李慧琴为委托人、***为借款人三方自愿签订了2013年委借字第46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应***请求,向***发放贷款。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李慧琴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年利率为10%的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又于张新跃签订了2013年委特保第字46号《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项贷款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又与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俏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与委托人李慧琴依约向***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陆续归还贷款本金3330555.23元,利息1816804.23元,剩余贷款本金6669444.7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5月1日委托人李慧琴通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审理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与委托人李慧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委托人李慧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俏林、张新跃签订《保证合同》与《特别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约向***发放贷款,主张债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依约接受委托人委托依约向***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就应当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作为保证人的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俏林、张新跃也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并请求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股东会议决议应认定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已全部转让为陈俏林承担,应找陈俏林收房,无权再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要求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委托人李慧琴的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6669444.7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俏林、张新跃对被告***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4元,由被告***、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俏林、张新跃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慧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李慧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与***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与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依约向***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亦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故原审判决***归还借款本息,由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已将本案在内的委托贷款债务全部转移给陈俏林,陈俏林也实际履行着该债务,该公司应负的担保义务依法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本案的债权人李慧琴以及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对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所述债务转移的说法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陈俏林作为主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其向债权人清偿借款的行为属于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能产生主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6元,由上诉人古交市***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连林梅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