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长征西街27号。
负责人:李斌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王某1,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145号。
负责人:陆钦,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第三人:张某1,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原审第三人: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沟底村。
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西巷四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孙某,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河口镇段家岭。
法定代表人:张某1,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孙某,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26号汇都大厦23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某,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胡某、张某1、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发回重审后,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9)晋09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原审第三人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9)晋09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等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曾与2016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晋090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并列明了以下需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的案件事实;1、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忻州九原支行放贷,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忻州九原支行在相关民事行为中是受托人身份还是当事人身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该项发放委托贷款业务是否合规?3、义务人还贷的相对方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还是**?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是否组织过债务转让协调事宜?针对上述未查明事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现本案经一审法院再次审理结案,作出(2019)晋090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此份判决书中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及法律适用与之前(2016)晋090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内容雷同,未对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列明的争议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现上诉人再次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胡某签证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字就认定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显属不当,应当以无效合同依法予以认定。
1、合同的签订,应当是合同的双方提前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根据合同双方真实意思再进行签订。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私人银行中心刘伟经理谈话的音频录像资料,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梅经理谈话的音频录像资料可以充分的证实合同签订的经过是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私人银行中心,先让上诉人将1000万元的存款打入指定账户,大约过了1个月以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才将空白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拿来让上诉人签字,从《委托代理协议》等合同的签字均属一人同时完成,包括上诉人的日期填写也属一人填写,被上诉人伪造之意非常明显。这时上诉人才知道签订的是上述三份合同而不是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私人银行中心最开始向上诉人介绍的委托理财的合同,并且签名的时候借款人处也是空白。基于款项已被银行划走,加之对第一第三人的高度信任,才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了字。上诉人所提交的音频录像资料,充分印证了合同签订的上述欺诈事实,合同签订的过程属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但是一审法院用一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来掩盖事实,搪塞上诉人,显然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这种做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仅仅以形式上的签字忽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第三人非法收集上诉人储户信息,然后以欺诈手段做思想工作,让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名为理财,实为借贷,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法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当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订的是空白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考虑到存款己经被划走,无奈只好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应当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合上述两点,上诉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上,也未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人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而本案的借款人胡某经法院传唤却未到庭。在庭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要求胡某到庭参与庭审,接受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审判庭的询问,这样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来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未出庭,就无法查明借款人是否为胡某,借款人胡某的签字是否为胡某本人所签。上诉人收取借款本息也是通过银行来实现的。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根本就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指定借款人的事实。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借款人胡某未出庭,其是否有借款100O万元的能力和偿还能力,1000万元的借款用途,以及胡某的银行资金流向,这都是法院应当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法院明显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做任何的调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改正。
四、该案审判程序违法。
1、上诉人申请胡某出庭,胡某却不到庭,胡某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采用电话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向胡某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采用上述送达方式依然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也未公告送达,在送达不能就径行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合法的向胡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应当向上诉人出示,同时上诉人保留鉴定送达回证“胡某”签字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胡某”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
2、胡某不到庭,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查明是否存在胡某其人,其次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再次,胡某是否为银行指定的借款人。
3、银行归还的款项是否为胡某所归还,借款是否用于经营周转,胡某是否持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什么,其谎言不攻自破。
4、胡某作为关键当事人,是否知悉所谓的贷款还款的事情,即胡某的主体身份以及是否与上诉人真实签订过合同。
五、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追加第三人的裁定和相应文书。同时,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一第三人之间理财产品的纠纷,被上诉人却胡拉硬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显然是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程序是必经之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够查明第三人的真实情况,才能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胡某未到庭,一审法院将主要的案件事实和必经的调查予以忽略,以表象证据予以认定,导致真相不清,草率判决,实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六、上诉人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1、借款人胡某的身份信息及工作单位。2、借款人胡某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是否收到10000000元借款及收到10000000元借款的时间及10000000元的资金流向和用途。3、忻州银监分局忻银监罚决字(2018)1号对张海金作出处罚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处罚的相关事实依据及处罚结果。4、忻州银监分局忻银监罚决字(2018)2号对刘伟、张美蓉作出处罚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处罚的相关事实依据及处罚结果。
上述证据因上诉人自行收集困难,同时与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尽到调取证据的义务,径行判决的程序违法,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纠正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的违法之处,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审法院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中国工商银行忻州九原支行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九原支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2、在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时间近一年半之久,上诉人对于合同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知情且同意,其既没有在此期间内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也没有拒绝接收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足以说明上诉人签署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的合法依据;3、有关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1、上诉人一方面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记载的金额、利率,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一方面主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逻辑混乱,自相矛盾。
上诉人一审主张归还“欠款人民币667万元整”、“年利率10%计算”,其相关主张完全符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一审被告承担《委托代理协议》的违约责任。现在上诉人又主张《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先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上诉人主张《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上委托贷款业务完全是正常的银行业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举证和证明,在二审也未就此举证和证明。上诉人称其原本要购买理财,显然上诉人错误地认为购买理财是合法目的,而委托贷款是非法目的。这属于上诉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委托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上诉人刻意回避其亲自办理委托贷款资金汇划、签署《资金来源声明》、《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担保事宜通知书》、《担保确认函》等事实,偷换概念称一审法院仅凭《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认定委托贷款事实。
一审中,上诉人对其办理办理委托贷款资金汇划、签署《资金来源声明》、《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担保事宜通知书》、《担保确认函》并无异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立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资金来源声明》、《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担保事宜通知书》、《担保确认函》同样佐证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履行。
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在大同城建支行办理委托贷款资金汇划时,同时向汇款经办行提供资料,明确要办理委托贷款,指明受托人、借款人。上诉人称自已要购买理财,与事实不符。
3、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原审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原审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事实上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对此事实明知。所以上诉人一审中称,答辩人非法收集其存款信息,上诉中又变更为答辩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从其前后不一表述看,其目的就是要混淆本案事实和焦点,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借款和利息没有还款责任。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胡某未出庭属于程序违法,这是上诉人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误读。首先,第三人到不到庭并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是必经程序;其次,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胡某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构成民事审判障碍;再次,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误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试图让法院调取既不是法院职责范围内,也与案件事实无关的事实,如:胡某的借款能力、胡某有没有营业执照等。所以,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涉及金业焦化及福福山,对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判决,同时就本案程序及法律关系问题第三人认可上诉人所述的部分内容,因上诉人起诉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是基于上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因基于该关系审查是否存在违约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而第三人是由被上诉人追加参加本次诉讼的,第三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与本案上诉人起诉所称的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认为在本案中无权让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胡某、张某1、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陈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67万元整及利息,其中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共计116725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共计21个月,6670000*10%÷12*21=1167250),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委托人**、受托人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编号2013年委托字第48号),约定**委托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第三章违约责任中的第三十条约定:“受托人未按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书》的要求发放委托贷款,导致委托人发生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日,委托人**、受托人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借款人胡某,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委借字第48号),约定: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于2013年5月22日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并应借款人请求,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该项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贷款期限18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用款计划为自主支付,借款人按约定期限还款,本息按期由借款人汇入委托人指定的账户。委托人确定本项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银泰公司。合同中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为工行忻州九原支行签署了《资金来源声明》、《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担保事项通知书》,通知工行忻州九原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向指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与担保人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银泰公司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
2013年5月22日,工行忻州九原支行为甲方、保证人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银泰公司为乙方,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分别与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银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忻九委借2013-48),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胡某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委借字第4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和期限依照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债权人工行忻州九原支行为甲方、特别担保人张某1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委特保第48号),约定:乙方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特别担保。特别担保是指甲方向借款人发放主合同项下贷款时,在本合同已有其他担保措施时,乙方承诺仍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行为。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胡某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委借字第48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和期限依照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3年5月24日,**通过工行大同城区支行转帐支付至工行忻州九原支行账户人民币10000000元,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将该10000000元支付至胡某账户。此后,**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25日收到忻州九原支行转来的胡某支付的利息共计125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收取本金3330555.23元,利息233333.33元,于2015年5月26日收取利息166729.28元。
2014年11月7日,工行忻州九原支行为甲方,博海公司、陈某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工银忻九委2014-1、工银忻九委2014-2),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张某1、胡某、杨长方、武才万等于2013年5月签订的主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委借字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金额和期限依照主合同的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亿元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
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胡某未全部清偿完毕借款,张某1、银泰公司、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博海公司、陈某也未按约清偿借款,工行忻州九原支行从2015年8月27日起,多次向胡某、张某1、银泰公司、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博海公司、陈某发出催收公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胡某、张某1、银泰公司、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博海公司、陈某均未履行义务。
本次重审中,原告、被告工商银行九原支行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工行忻州九原支行是否借理财名义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工行忻州九原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工行忻州九原支行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胡某、张某1、银泰公司、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博海公司、陈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行忻州九原支行是否借理财名义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资金来源声明》、《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担保事宜通知书》等一系列合同或通知上签字,说明签署上述合同或通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对合同内容和效力没有异议,所以**与工行忻州九原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工行忻州九原支行、胡某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受**委托与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银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主张的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借理财名义与其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缺乏证据和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行忻州九原支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认为,工行忻州九原支行违反合同约定的“受托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先由原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使原告与不认识的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相关合同,违约为原告指定借款人和保证人,且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导致原告发生损失,工行忻州九原支行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事实上,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支付贷款和收取借款本息以及至本案提起诉讼前,均未对合同相对借款人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视频、音频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系工行忻州九原支行或相关的工行山西分行指定,且未排除双方用其他方式协商委托贷款事宜的可能性,故**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工行忻州九原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偿本付息依法不能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行忻州九原支行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胡某、张某1、银泰公司、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博海公司、陈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忻州九原支行根据原告委托,如约向借款人胡某发放贷款,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了催收贷款义务,但胡某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555.22元,利息1650062.61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第三人福福山公司、金业公司、银泰公司应当按照与忻州九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胡某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1、博海公司、陈某自愿与工行忻州九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照该保证合同约定,也应当对胡某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福山公司、金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陈某承担清偿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其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金业公司和福福山公司是基于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但金业公司、福福山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承担责任,故金业公司和福福山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69444.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第三人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所欠利息1167152.8元;三、第三人张某1、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胡某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6661元,由第三人胡某、张某1、古交市银泰矿业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古交市福福山生态源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博海投资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如何?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适当?本案《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系客观事实,上诉人**也认可其均在《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且三合同均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上诉人**起诉时并未要求撤销或确认三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为吸引客户行外资金,在理财产品销售之外又推出委托贷款业务产品,由其下属各支行具体负责委托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了上诉人**参与的业务在内。虽然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并非**指定,但**在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是认可同意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行为不影响委托贷款行为的成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根据其签署的一系列文件及其同意的约定将其存在该行的该款项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属于履行约定的行为。**提出其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的款项系用于理财而非委托贷款的主张,因其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有“借款人”一栏,且内容也与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明显不同,且其在《资金来源声明》中有“委托贵行发放的委托贷款资金”的内容,其对委托贷款业务应当是知情的,双方对委托贷款行为已达成一致、形成合意。本案各方在建立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城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九原支行虽然存在“联系”借款人、担保人等行为,但**对此未提异议,故**所出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故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在本案中仅存在对其下属银行的管理行为,未与**建立任何关系,故**上诉主张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上诉人**所诉未胡某未出庭等程序问题,贷款人胡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调查取证,取决于案件需要,而非当事人申请即调取;一审追加第三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玲
审判员 张胜利
审判员 孙艳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