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2190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住清徐县。
被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祁县村民。
被告:山西警察学院,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清东路西北坊段7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惠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男,山西警察学院老师,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二段27号1户。
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24号。
法定代表人:郭汪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一条10号。
法定代表人:郎占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警察学院、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邢春年,被告山西警察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0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32580元、伤残赔偿金62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2536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经清徐县孟封镇村民弓瑞有、南里旺村的冯喜旺介绍在被告***承包负责的山西警察学院消防工程工地上干活,当时弓瑞有、冯喜旺告知原告每天工资为140元,有车接送,中午提供免费午餐。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做消防工程安装管道的过程中,不慎从悌子上掉下来,导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原告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伴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0695.56元,该费用***已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院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容许康复治疗。出院当日转回清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6506元,该费用***支付2000元,剩余的450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同时精神上也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就事故损失赔偿事宜,至今无法妥善解决。山西警察学院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所以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警察学院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警察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申请追加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中山西警察学院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山西警察学院警务楼、警务实战训练基地消防施工发包给中标单位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总包单位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实训中心消火栓系统和喷淋系统分包给劳务分包方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实训中心报警系统和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方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后由山西陆广建筑劳务公司安排***负责相关工程,***经清徐县孟封镇村名弓瑞有、南里旺村村民冯喜旺介绍***提供劳务。因此山西警察学院作为涉诉工程发包人不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山西警察学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对***提供劳务受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二被告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而本案中二被告不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其中被告山西警察学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其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山西警察学院警务楼、警务实战训练基地消防施工发包给中标单位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实训中心消火栓系统和喷淋系统及实训中心报警系统和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方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山西警察学院并不存在与被告***形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基础;三、本案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山西警察学院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是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施工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并由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按原告***做工天数发放原告工资,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具有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接受劳务者即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山西警察学院与原告***、被告***均不存在法律关系。另,本案中,***明显存在以下过错: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接受***选任来从事工作以及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应对其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四、本案***受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生产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可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等四个等级,并且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等组成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责任,由此再作出相应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属同一概念,只有构成《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才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本次受伤并不符合《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确定发包人山西警察学院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山西警察学院并非适格被告主体,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山西警察学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分包给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分包给王飞虎,王飞虎再包给***,***雇佣了***,实际上是***与***建立了法律关系,***不慎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我们要求法院追加王飞虎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经清徐县孟封镇村民弓瑞有、南里旺村的冯喜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山西警察学院消防工程工地上干活,当时弓瑞有、冯喜旺告知原告每天工资为140元,有车接送,中午提供免费午餐。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做消防工程安装管道的过程中,不慎从悌子上掉下来,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硬膜外血肿伴颅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30695.56元,该费用***已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转院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允许康复治疗。出院当日转回清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6506元,该费用***支付2000元,剩余的450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了弓瑞有、陈建伟,在庭审前撤回起诉,后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起诉了陈建伟,山西警察学院(即本案)。在庭审后,本院核实陈建伟的身份信息时,原告确认陈建伟为祁县东观镇北堡村人,而经本院多次核实,祁县东观镇北堡村并无陈建伟其人,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阅户籍资料,***核对户籍照片确实陈建伟的真名应为祁县东观镇北堡村的***,原告申请将被告陈建伟直接变更为***。
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了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情况进行了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了晋光司鉴(2019)临鉴字第F19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二、***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
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山西警察学院,山西警察学院于2017年5月将案涉消防工程总承包给了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约定总价款为5426899.46元。
2018年2月23日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地上七层和地下一层报警系统和应急照明系统的施工、配合消防检测和验收及质量保修期的保修服务,分包方式:人工清包,合同价款,暂定15万元。
2017年11月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消火栓系统和喷淋系统,合同造价:暂定价40万元。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王飞虎。
山西警察学院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申请追加了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工程施工承包方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劳务施工的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依法追加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项目负责人王飞虎为本案被告,其追加理由是该公司将相关劳务承包给了王飞虎,王飞虎又转包给了***,***与原告***形成了法律关系,***在作业中受伤,王飞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这一追加被告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被告已负担,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6506元,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自付4506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50元,按照100天计算为50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营养费的标准明显较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9天,按每天100元为59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4元,按60天计算为744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每天143元,鉴定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合计为2574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是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1035×10%×20年为62070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冯文欣,2003年9月16日出生,现年14周岁,计算4年,次女冯文娟2004年9月4日出生,计算4年,按照2018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2×4×10%为3668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
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给了原告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农民工,应当公开、公正。前款规定的单位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告知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技能培训,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确立;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鼓励用人单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劳动技能、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矿山生产、建筑施工以及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依照该条例的上述规定,***作为建筑施工者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并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而原告***既未受到岗前培训更没有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任何工伤保险手续,该消防工程承建方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王飞虎,王飞虎再转包给***,王飞虎、***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按前述《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应视为发包单位招用,即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因此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明显违反了《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应对***因公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直接雇佣者当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西警察学院在本案建设单位的选用过程中并无过错,对***的受伤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4506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按59天计算为29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44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其每日工资140元计算180天为252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7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无票据证实,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之和20922元计算为20922×10%×20=41844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元,被告方无异议,计算正确,予以确认,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506元、营养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252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512(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元),合计95208元;
二、驳回***要求山西警察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山西方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岩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温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