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794号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锦业二路丈八五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男,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9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龙。
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4.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测井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测井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4.8万元。原告依约完成服务,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共同出具就是那单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下属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分期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7.4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7.4万元,但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贵州宝田-青山区块BQ15E、BQ16E、BQ18E三口煤层气井的测井服务,费用为10万元/井,动复员费为4.8万元,总价款为34.8万元。原告提交资料和最终报告,经被告现场监督和地质师审查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在收到正式发票的30日内付款。
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测井结算单》,对涉案三口井的工作量、资料交接进行确认,并确认与合同金额34.8万元相符。201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此后,被告并未付款。2018年3月22日,在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后,被告亦对涉案项目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2019年6月4日,原告下属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与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被告就涉案合同应付总费用为34.8万元,双方相互放弃其他所有诉求;二、被告同意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7.4万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7.4万元;三、若被告就任何一笔应付款项存在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情形,则原告有权就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理中,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出具说明称,涉案还款协议系其作为原告下属分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相关权益由原告享有。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结算单、发票、询证函、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技术服务,被告对服务通过验收确认,应当如期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且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仍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起付时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服务费34.8万元;
二、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格瑞克贵胄勘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巫 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培淋